《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產品視同自產產品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產品視同自產產品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
- 檔案號:國稅函[2002]1170號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國稅函[2002]1170號
【發布日期】2002-12-17
【生效日期】2002-12-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稅函[2002]1170號)
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65號)下發後,對生產企業外購出口的允許退稅的四類視同自產的產品,實際執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盡統一。為便於各地準確執行出口退稅政策,經研究,對生產企業出口的四類視同自產產品的界定問題,現通知如下:
一、生產企業出口外購的產品,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視同自產貨物辦理退稅。
(一)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業註冊商標或外商提供給本企業使用的商標;
(三)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
二、生產企業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配套出口的產品,若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視同自產產品辦理退稅。
(一)用於維修本企業出口的自產產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經過本企業加工或組裝,出口後能直接與本企業自產產品組合成成套產品的。
三、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認定為集團成員,集團公司(或總廠,下同)收購成員企業(或分廠,下同)生產的產品,可視同自產產品辦理退(免)稅。
(一)經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為集團公司成員的企業,或由集團公司控股的生產企業;
(二)集團公司及其成員企業均實行生產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三)集團公司必須將有關成員企業的證明材料報送給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
四、生產企業委託加工收回的產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視同自產產品辦理退稅。
(一)必須與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再委託深加工收回的產品;
(二)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產品的外商;
(三)委託方執行的是生產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四)委託方與受託方必須簽訂委託加工協定。主要原材料必須由委託方提供。受託方不墊付資金,只收取加工費,開具加工費(含代墊的輔助材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五、上述外購貨物可以退稅的比例、退稅計算辦法、以及所需要的憑證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2]152號)檔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