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 時間:2007-5-17
- 類別:相關辭彙
- 相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發文單位: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
- 文 號:環發〔2007〕78號
- 發布日期:2007-5-17
- 執行日期:2007-5-17
基本信息,具體規定,
基本信息
環保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具體規定
本規定所稱環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廢物罪(刑法第152條);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條);
(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一款);
(四)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刑法第339條第二款);
(五)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
(六)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
(七)環境監管失職罪(刑法第408條);
(八)其他涉及環境的犯罪。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公私財產損失數額、人身傷亡和危害人體健康的後果、走私廢物的數量、造成環境破壞的後果及其他違法情節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本部門工作人員觸犯《刑法》第九章有關條款規定,涉嫌瀆職等職務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發現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有關環境保護瀆職等職務犯罪線索的,也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應的人民檢察院。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應當收集並妥善保存下列有關證據資料:
(一)環境違法行為調查報告;
(二)調查記錄或詢問筆錄;
(三)環境監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四)現場檢查時的音像資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實物證據和其他證據資料。
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資料。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特偵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辦理向同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手續;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依法應當給予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但是,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案件移送。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監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機關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籤字。其中,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依法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同時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機關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後的十日內向公安機關查詢立案情況。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有異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的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部門處理。
十、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等有關環境保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對決定立案的,應當及時將立案情況通知移送單位;對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寫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送達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退還有關材料。
十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檢察院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要求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後經偵查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出撤銷或不起訴決定的案件,認為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連同有關材料一起移送相應單位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並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十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和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監測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
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相關調查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在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調查和偵查或者要求參加案件討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通報,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