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於授權森林公安機關代行行政處罰權的決定》在1998.06.26由國家林業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林業局關於授權森林公安機關代行行政處罰權的決定
- 頒布單位:國家林業局
- 頒布時間:1998.06.26
- 實施時間:1998.07.01
1998年6月26日國家林業局第5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林業局決定:
一、授權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隊,查處本決定第一項規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它森林公安機構,查處本決定第一項規定的案件,以其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本決定第一項規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持有國家林業局統一核發的林業行政執法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