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

國家旅遊局 公安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2006年4月16日第26號令公布 根據2011年6月20日《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旅遊局 公安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關於修改《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第37號令,第43號令,

第37號令

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決定對《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以下簡稱赴台旅遊),可採取團隊旅遊或個人旅遊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台團隊旅遊須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遊團成員在台灣期間須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台個人旅遊可自行前往台灣地區,在台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三、將第五條中的“赴台旅遊”修改為“赴台團隊旅遊”。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期間,不得從事或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並應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導或組織旅遊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五、將第九條中的“參遊人員”修改為“旅遊團成員”。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應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並根據其採取的旅遊形式,辦理團隊旅遊簽注或個人旅遊簽注。”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應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參加團隊旅遊的,應事先在組團社登記報名。”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赴台旅遊的大陸居民應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遊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在台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參考資料:

第43號令

為貫徹落實新修改頒布的《旅遊法》取消“領隊證”許可的有關要求,落實國家旅遊局和公安部多項赴台旅遊的便民措施,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有關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檔案清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6〕12號)的要求,國家旅遊局、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決定對《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組團社由國家旅遊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並提出經營赴台旅遊業務申請的旅行社範圍內指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組團社名單由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公布。
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大陸居民赴台旅遊團隊出發前,組團社應當向國家旅遊局旅遊團隊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提供符合規定的赴台旅遊團隊信息。旅遊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
三、第七條修改為:“組團社應當為每個團隊委派領隊,並要求地接社派導遊全程陪同。
赴台旅遊領隊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領隊條件,經省級旅遊主管部門培訓,由國家旅遊局指定。”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法》和《旅行社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此外,將《旅遊法》作為《辦法》的制定和處罰依據;根據《旅遊法》規定,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接待社”修改為“地接社”,同時,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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