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有計畫委員會、農業部、紡織工業部、商業部關於發布《羊毛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3.04.03由國家技術監督局,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計畫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有計畫委員會、農業部、紡織工業部、商業部關於發布《羊毛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技術監督局,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國家計畫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3.04.03
- 實施時間:1993.06.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技術監督(標準計量、標準)局、經委(計經委)、計委、農業(畜牧)廳(局)、紡織廳(局)、商業廳(局)、供銷社:
為促進羊毛市場的建立,維護羊毛市場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強羊毛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經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閱(1990)124號檔案和國務院辦公廳國辦函(1993)2號檔案的精神,現發布《羊毛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請認真組織貫徹執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羊毛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羊毛市場流通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羊毛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產品質量、標準化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羊毛交易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羊毛交易雙方必須嚴格執行羊毛國家標準中有關分類分等、保證質量和淨毛計價的規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淨毛計價;禁止在羊毛中摻雜使假和其他有損羊毛質量的行為。
第四條 羊毛交易雙方應當具有相應的國家標準文本和標準樣品,嚴格遵守交易驗收制度,明確質量責任。
第五條 凡進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實行公證檢驗制度。
中國纖維檢驗局認可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公證檢驗,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交易雙方結價、索賠的質量憑證。
第六條 羊毛交易的賣方應當將用於交易的羊毛按國家標準分類、分等、分級,機械打包,註明產地、類別、等級、批號、包號。並在售前向當地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公證檢驗。
第七條 羊毛交易的買方應當在交易中要求賣方出據公證檢驗證書,或在交易契約中明確向當地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八條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對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公證檢驗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收到公證檢驗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對復驗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復驗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二次復驗。省際間交易的,向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二次復驗;省內交易的,向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二次復驗。
第九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對零星交易的羊毛進行質量監督檢查,並對執行國家標準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執行公證檢驗和質量監督檢查時,受檢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提供必要條件。申報公證檢驗應當按規定交納檢驗費。
第十一條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國家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本條規定處理:
(一)出售未申請公證檢驗的羊毛,且壓抬等級或混類混等的,應當按照公證檢驗結果重新結價,退補經濟差額,可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以下的罰款;對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二)批量交易未實行淨毛計價的,對責任方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以下的罰款。
(三)有摻雜使假、偽造公證檢驗數據或其他作偽行為的,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違法行為使羊毛失去使用價值的,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羊毛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負責羊毛初加工產品的監督檢驗,對查出的質量違法行為按國家有關質量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主管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職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