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研究制定了《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範的通知
- 發布文號:安監總廳安健〔2015〕16號
- 發布時間:2015.02.28
- 實施時間:2015.02.28
- 頒布部門: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通知內容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範的通知
安監總廳安健〔2015〕16號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研究制定了《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充分認識做好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的重要意義。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有利於用人單位及時掌握其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及危害程度,採取有針對性的防控措施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和相關用人單位要高度重視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採取行之有效的舉措,切實抓好《規範》的貫徹落實。
二、認真組織用人單位學習和落實《規範》。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要把宣傳好《規範》作為當前一項重點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轄區所有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認真學習《規範》內容,把握其核心要求。同時要組織轄區內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領域的用人單位對照《規範》要求,全面自查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查找出的問題要認真整改。
三、加強對《規範》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要在用人單位自查基礎上,結合目前正在開展的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基礎建設活動組織一次專項檢查,督促用人單位落實《規範》各項要求,確保實現《國家職業病防治規劃(2009-2015年)》提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率達到70%以上的規劃目標。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將適時組織對《規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四、嚴厲查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違法違規行為。各地區在對用人單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規範》和有關採樣檢測要求進行採樣檢測,或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要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認可機關依法取消其資質。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2月28日
檔案全文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管理規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及時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對其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及其管理,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指用人單位定期委託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進行的檢測。本規範所指職業病危害因素是指《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中有職業接觸限值及檢測方法的危害因素。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制度,每年至少委託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納入年度職業病防治計畫和實施方案,明確責任部門或責任人,所需檢測費用納入年度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檔案,並納入其職業衛生檔案體系。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定期檢測契約前,應當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計量認證範圍等事項進行核對,並將相關資質證書複印存檔。
定期檢測範圍應當包含用人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僅對部分職業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場所進行指定檢測。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協定後,應將其生產工藝流程、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原輔材料和設備、職業病防護設施、勞動工作制度等與檢測有關的情況告知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在確保正常生產的狀況下,配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做好採樣前的現場調查和工作日寫實工作,並由陪同人員在技術服務機構現場記錄表上籤字確認。
第九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後,結合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制定現場採樣和檢測計畫,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採樣規範確認無誤後,應當在現場採樣和檢測計畫上籤字。
第十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進行現場採樣檢測時,用人單位應當保證生產過程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故意減少生產負荷或停產、停機。用人單位因故需要停產、停機或減負運行的,應當及時通知技術服務機構變更現場採樣和檢測計畫。
用人單位應當對技術服務機構現場採樣檢測過程進行拍照或攝像留證。
第十一條 採樣檢測結束時,用人單位陪同人員應當對現場採樣檢測記錄進行確認並簽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互相監督,保證採樣檢測符合以下要求:
(一)採用定點採樣時,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勞動者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作地點採樣;採用個體採樣時,選擇接觸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和接觸時間最長的勞動者採樣;
(二)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隨季節發生變化的工作場所,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時節為重點採樣時段;同時風速、風向、溫度、濕度等氣象條件應滿足採樣要求;
(三)在工作周內,應當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工作日選擇為重點採樣日;在工作日內,應當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時段選擇為重點採樣時段;
(四)高溫測量時,對於常年從事接觸高溫作業的,測量夏季最熱月份濕球黑球溫度;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的,測量工期內最熱月份濕球黑球溫度;從事室外作業的,測量夏季最熱月份晴天有太陽輻射時濕球黑球溫度。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委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二)隱瞞生產所使用的原輔材料成分及用量、生產工藝與布局等有關情況;
(三)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異常氣象條件、減少生產負荷、開工時間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實結果的狀態下進行採樣檢測;
(四)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更改採樣檢測數據;
(五)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指定地點或指定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採樣檢測;
(六)以拒付少付檢測費用等不正當手段干擾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正常採樣檢測工作;
(七)妨礙正常採樣檢測工作,影響檢測結果真實性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及時提供定期檢測報告,定期檢測報告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審閱簽字後歸檔。
在收到定期檢測報告後一個月之內,用人單位應當將定期檢測結果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定期檢測結果中職業病危害因素濃度或強度超過職業接觸限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提出相應整改建議。用人單位應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切實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進行整改。整改落實情況應有明確的記錄並存入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在工作場所公告欄向勞動者公布定期檢測結果和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