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已經2020年3月24日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第3次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長 王曉濤
2020年3月30日
檔案全文
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國際發展合作署(以下簡稱國際發展合作署)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國際發展合作署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國際發展合作署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申請人對國際發展合作署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際發展合作署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應當提交書面行政複議申請書正本一份,並按照被申請人數目提交副本。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送達地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複議具體要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五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國際發展合作署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國際發展合作署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六條 申請人向國際發展合作署申請行政複議的,向法制機構辦理申請手續。法制機構應當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由遞交人簽字確認。
第七條 法制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但不屬於國際發展合作署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複議的事項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複議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複議申請主體資格的;
(三)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四)申請複議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尚未決定是否受理,又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申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該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再行申請複議的;
(八)行政複議申請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法制機構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他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法制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法制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署內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業務部門。
第十條 業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及其內容;
(三)作出答覆的時間、聯繫人。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業務部門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如案情複雜、書面審查無法查明案情,也可以採取聽取當事人意見、實地調查,或邀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等方式。
法制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過程中可以向業務部門調取、查閱、複製相關證據材料,業務部門應予配合。
第十二條 對重大、複雜的案件,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專家進行研究論證;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方式審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法一併提出審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法制機構一併受理。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國際發展合作署署務會議審定後,作出以下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職責的,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寫明具體的賠償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國際發展合作署對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際發展合作署負責解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