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渤海、黃海及東海機輪拖網漁業禁漁區的命令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5.06.08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法規類別:漁業水產資源,漁業資源繁殖保護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實施日期:1955.06.08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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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我國沿海水產資源,維持人民的長遠利益,並免除機輪拖網漁業與民眾帆船漁業的糾紛,特劃定渤海、黃海及東海機輪拖網漁業禁漁區,並作如下的規定:
〔一〕 按照下列17個基點,作成聯結線,在此線以西的我國沿海,規定為禁漁區:
第一基點 北緯39度33分東經124度0分
第二基點 北緯38度56分東經123度20分
第三基點 北緯38度40分東經121度0分
第四基點 北39度30分 東經121度0分
第五基點 北緯40度0分東經121度20分
第六基點 北緯40度0分東經120度30分
第七基點 北緯38度56分東經119度0分
第八基點 北緯38度12分東經119度0分
第九基點 北緯37度50分東經120度0分
第十基點 北緯38度5分東經120度30分
第十一基點 北緯38度5分東經121度0分
第十二基點 北緯38度0分東經121度1分
第十三基點 北緯37度20分東經123度3分
第十四基點 北緯36度48分10秒 東經122度44分30秒
〔註解:第十四、十六基點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經中央 批准,將以上兩點的位置向東移動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點從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3分移至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點從北緯30 度44分、東經123度23分移至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 度25分。〕
第十五基點 北緯35度11分東經120度38分
第十六基點 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25分
〔註解:第十四、十六基點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經中央 批准,將以上兩點的位置向東移動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點從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3分移至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點從北緯30 度44分、東經123度23分移至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 度25分。〕
第十七基點 北緯29度0分東經122度45分
〔二〕 凡機輪拖網漁業,即備有螺旋推進器的漁輪,拖曳網具以捕撈底層水產動物的漁業〔不包括機帆船漁業〕,都不得在禁漁區內作業。但經農業部批准,進行以調查、試驗研究為目的的作業,不在此限。
〔三〕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我國機輪,應由公安司令機關會同水產管理機關視具體情況予以警告和沒收漁獲物等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依法沒收船隻,並給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的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以適當處分。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外國機輪,應由公安司令機關視具體情況和情節輕重,予以驅逐或暫時扣留。對暫時扣留的船隻,應會同水產管理部門及時上報國務院聽候處理。
〔四〕 必要時,由農業部提出,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得臨時開放禁漁區的一部分。
〔一〕 按照下列17個基點,作成聯結線,在此線以西的我國沿海,規定為禁漁區:
第一基點 北緯39度33分東經124度0分
第二基點 北緯38度56分東經123度20分
第三基點 北緯38度40分東經121度0分
第四基點 北39度30分 東經121度0分
第五基點 北緯40度0分東經121度20分
第六基點 北緯40度0分東經120度30分
第七基點 北緯38度56分東經119度0分
第八基點 北緯38度12分東經119度0分
第九基點 北緯37度50分東經120度0分
第十基點 北緯38度5分東經120度30分
第十一基點 北緯38度5分東經121度0分
第十二基點 北緯38度0分東經121度1分
第十三基點 北緯37度20分東經123度3分
第十四基點 北緯36度48分10秒 東經122度44分30秒
〔註解:第十四、十六基點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經中央 批准,將以上兩點的位置向東移動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點從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3分移至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點從北緯30 度44分、東經123度23分移至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 度25分。〕
第十五基點 北緯35度11分東經120度38分
第十六基點 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25分
〔註解:第十四、十六基點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經中央 批准,將以上兩點的位置向東移動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點從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3分移至北緯36度48分10秒、東經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點從北緯30 度44分、東經123度23分移至北緯30度44分、東經123 度25分。〕
第十七基點 北緯29度0分東經122度45分
〔二〕 凡機輪拖網漁業,即備有螺旋推進器的漁輪,拖曳網具以捕撈底層水產動物的漁業〔不包括機帆船漁業〕,都不得在禁漁區內作業。但經農業部批准,進行以調查、試驗研究為目的的作業,不在此限。
〔三〕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我國機輪,應由公安司令機關會同水產管理機關視具體情況予以警告和沒收漁獲物等處分,情節嚴重者得依法沒收船隻,並給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的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以適當處分。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外國機輪,應由公安司令機關視具體情況和情節輕重,予以驅逐或暫時扣留。對暫時扣留的船隻,應會同水產管理部門及時上報國務院聽候處理。
〔四〕 必要時,由農業部提出,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得臨時開放禁漁區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