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在西藏地區設立海關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在西藏地區設立海關的決定是國務院於1961年12月15日發布,自1961年12月1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61年12月15日
  • 實施日期:1961年12月15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海關機構
  (1961年12月15日發布)
為了貫徹國家對外貿易管制政策,保護西藏地區的工、農、畜牧、手工業生產的發展,應當在西藏地區邊境各通商地點,逐步設立海關機構,負責辦理海關業務。鑒於西藏地區在政治、經濟和民族關係等方面存在著某些特殊情況,現根據中央統一領導和因地制宜的原則,就西藏地區設立海關的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目前先在亞東、吉隆、噶爾昆沙、聶拉木四處設立海關,在帕里、普蘭、日土、扎達設分關。今後西藏海關機構的設立、變更或撤銷,由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提請對外貿易部會同財政部,公安部及其他有關部門決定。
二、西藏地區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工作。為了適應西藏地區的特點,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可以制訂有關西藏地區海關業務的監管、查私等各項辦法,商得對外貿易部同意後公布施行。
三、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保護關稅政策,結合西藏地區的特點,制訂西藏地區海關徵收進出口稅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四、西藏地區的海關關稅收入,劃為西藏地方收入。
西藏地區關稅的臨時減免,由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五、凡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區海關徵收進出口稅暫行辦法規定的稅則納稅的進口貨物,限在西藏地區銷售,不得運往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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