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嚴格執行我國核出口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是國務院發布的檔案,成文日期是1997年05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嚴格執行我國核出口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文字號:國發〔1997〕17號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成文日期:1997年05月27日
檔案全文
我國主張全面禁止和徹底銷毀核武器及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奉行 “不主張、不鼓勵、不從事核武器擴散,不幫助別國發展核武器”的方針 。我國作為《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締約國,在核出口控制方面,歷來采 取慎重、負責的態度。
為確保我國核經貿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際上通行的準則和辦法 進行,各有關部門、單位在從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時,必須切實執行我國 的核出口政策,即:不主張、不鼓勵、不從事核武器擴散,不幫助別國發 展核武器;核出口物項僅用於和平目的、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 、未經我國允許不得向第三國轉讓;不向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 的核設施提供幫助。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核材料、核設備、核技術及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的出口由中國核工 業總公司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公司專營,其他任何部門或公司不得擅自經 營。
二、我國出口的核材料、核設備及其相關技術、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 及與核有關的雙用途設備、材料和相關技術(具體清單由外交部、對外貿易 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原子能機構另行頒布),均不得提供給或用於未接受國際 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任何部門或公司均不得與未接受國際原子 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進行合作,也不得進行專業科技人員和技術情報 方面的交流。
三、未參加《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國家的有些核設施接受國際原子能 機構保障監督,有些未接受保障監督(《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締約國名單另 行通知)。因此,在與未參加《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國家進行上述第二條 所述各項出口貿易或合作活動時,如果涉及對方核設施,應事先向國家原 子能機構(中國核工業總公司)核實該核設施是否已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 保障 監督,並事先要求該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出具最終用途證明檔案,保 證所進口的物項或雙方 擬進行的合作不轉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 監督的核設施;如果不涉及對方核設施, 應事先要求該進口國政府主管部 門出具證明檔案,對進口物項作出合理、可信的最終用途證明,並保證所 進口的物項或雙方就此類物項擬進行的合作不轉用於未接受保障監督的核 設施 。上述證明檔案需經外交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原子能機構 確認和批准之後,方可進行出口或合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