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供應出口商品統一作價辦法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供應出口商品統一作價辦法的暫行規定》在1965.11.11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供應出口商品統一作價辦法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65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196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為了促進出口商品生產的發展,進一步加強供貨部門和對外貿易部門的經濟核算和互助協作,更好地完成國家的出口任務,特對供應出口商品的作價辦法規定如下:
一、對外貿易部門和供貨部門商訂供應出口商品的價格,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貫徹互助互利原則。
二、供應出口商品的價格以內銷商品的價格為基礎,同質同價、按質論價。由工業企業直接供應出口的工業品,按出廠價格作價;由商業部門供應出口的農產品,按交貨地供貨部門系統內部的調撥價格作價,沒有調撥價格的按供應價格作價。
三、供應出口商品的規格、質量和包裝等項要求,如果高於內銷商品的標準,應當在內銷商品的價格基礎上另行加價。加價多少,按照所增加的成本,加上應納的稅金和適當的利潤計算。供應出口商品的規格、質量和包裝等項要求,如果低於內銷商品的標準,應當相應減價。
四、專為出口而生產的商品,其供應價格以合理的成本為基礎,加上應納的稅金和適當的利潤制定。藝術性較高的工藝美術品,生產利潤可以高於一般商品。
五、供應出口的工業品,可以根據下述原則,按低於或高於出廠價格作價。
屬於以下兩種情況的工業品,供應出口的價格可以低於出廠價格:(一)主要銷售國外,國內銷量很小,工業利潤較大,又不宜在國內降價推銷的工業品。(二)全國範圍內長期供過於求又不宜降價推銷的工業品。
在國內虧本銷售的某些商品,供應出口的價格可以高於供應內銷的價格。
需要按照以上原則作價的商品,由各有關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委員會提出,報全國物價委員會審定。
六、供應出口的新產品的供應價格,按照國家有關新產品的訂價原則和試製費用的處理原則審定。出口某個新品種的試製費用,是否需要計入供應價格,由生產部門與對外貿易部門協商決定。
七、為出口而生產的商品,工業部門應當事先會同對外貿易部門商定正品和副次品的產量比例和全部產品的超產比例。不合出口要求的副次品或超產的產品轉作內銷而發生的損失,在雙方商定的比例以內的,由對外貿易部門負擔,在雙方商定的比例以外的,由工業部門負擔。
八、對外貿易部門撥交內銷的出口商品或其副次品,按照內銷同類工業品的出廠價格或者同類農產品的調撥價格作價,同質同價、按質論價;需要加工改制或削價處理的商品,撥交價格由雙方根據儘量使國家少受損失、又能銷得出去的原則協商確定。
九、凡是對外貿易部門直接向生產單位或基層收購單位收購的出口商品,上級主管供貨部門不得向對外貿易部門收取經營費或手續費。
十、各級物價部門應當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強對出口商品供應價格的管理。出口商品供應價格的制訂和調整,由供貨部門與對外貿易部門聯合提出方案和有關資料,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報請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由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各級供貨部門和對外貿易部門均須遵照執行。
全國物價委員會可以於必要時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召開出口商品價格協商會議,請出口商品較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單位參加,統一解決出口商品的供應價格問題。
十一、本規定於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開始執行。現行作價辦法同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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