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及有關部門關於精神衛生工作的有關規定是由國務院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及有關部門關於精神衛生工作的有關規定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類別:解讀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近年來,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出台了一些有關加強精神衛生的規定,涉及精神疾病的預防、治療、管理工作等多個方面。現將具體情況簡報如下:
一、精神疾病的概念
2004年9月20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衛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法務部、財政部、中國殘聯《關於進一步加強精神衛生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對精神疾病的定義為,在各種生物學、心理學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人的大腦功能失調,導致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的疾病。
二、做好精神衛生工作的意義
《指導意見》指出,目前(2004年)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增多,競爭壓力加大,人口和家庭結構變化明顯,嚴重精神疾病患病率呈上升趨勢。與此同時,兒童和青少年心理行為問題、老年性痴呆和抑鬱、藥品濫用、自殺和重大災害後受災人群心理危機等方面的問題也日益突出。精神疾病不僅嚴重影響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屬的生活質量,同時也給社會帶來沉重的負擔。精神衛生已成為重大的公共衛生問題和突出的社會問題。加強精神衛生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預防和減少各類不良心理行為問題的發生,關係到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的繁榮穩定,對保障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三、指導原則
《指導意見》規定,精神衛生工作要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精神衛生服務網路,把防治工作重點逐步轉移到社區和基層。
四、工作目標
按照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聯《中國精神衛生工作規劃(2002年—2010年)》確立的工作目標,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識和精神疾病預防知識知曉率2010年達到50%;兒童和青少年精神疾病和心理行為問題發生率2010年降到12%,精神分裂症治療率2010年達到60%,精神疾病治療與康復工作覆蓋人口2010年達到8億人。為此,2010年2月21日,衛生部辦公廳印發了《精神衛生工作指標調查評估方案》。
五、建立精神衛生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2006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覆成立精神衛生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由衛生部牽頭,衛生部、中宣部、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法務部、財政部、人事部、勞動保障部、文化部、食品藥品監管局、法制辦、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中國殘聯、全國老齡辦、中國科學院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聯席會議在衛生部設立辦公室,每年召開一次例會。主要職能是:在國務院領導下,研究擬訂精神衛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國務院提出建議;協調解決推進精神衛生工作發展的重大問題;討論確定年度工作重點並協調落實;指導、督促、檢查精神衛生各項工作。
六、重點人群心理行為干預
《指導意見》指出,對以下重點人群進行心理行為干預:第一,重視兒童和青少年心理行為問題的預防和干預;第二,加強婦女心理行為問題和精神疾病的研究和干預;第三,開展老年心理健康宣傳和精神疾病干預;第四,加強救災工作中的精神衛生救援;第五,開展職業人群和被監管人群的精神衛生工作。
七、加強精神疾病的治療與康復工作
《指導意見》指出,要建立健全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和網路。要按照精神衛生機構為主體,綜合醫院精神科為輔助,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精神疾病社區康復機構為依託的原則,建立健全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和網路。
2009年3月18日,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年—2011年)的通知中明確規定,重點改善精神衛生等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的設施條件。2010年4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五項重點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中規定,2010年中央投資重點支持100所左右精神衛生專業機構建設。2009年10月3日,衛生部關於發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工作規範》。根據該規範的規定,我國分國家、省、地、縣四級設立“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和指導機構”(以下簡稱精防機構)。其職責是,承擔本地區精神疾病和心理行為問題的預防、治療與康復以及技術指導與培訓工作。
八、關於對精神疾病患者的保護
《指導意見》指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式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要經過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對精神疾病患者責任能力進行評估後,按照法律程式處理需強制住院患者的有關問題或有關案件的問題,加強對經鑑定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監管和治療工作。鑑定工作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確保鑑定科學、公正,保護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要強化對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執法監督,禁止各種形式的非法執業活動。
九、關於對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的發現與診斷
2009年,衛生部發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工作規範》(以下簡稱《工作規範》)。該《工作規範》對重性精神疾病的定義為,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雙向障礙、偏執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礙等。發病時,患者喪失對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對行為的控制力,並可能導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長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會功能的嚴重損害。
為防止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對自身的損害,以及可能對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侵害,對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早發現、早診斷、早治療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有權將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以及已經確診又發病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強制送院診斷或治療。為此,按照《工作規範》規定,我國建立以下制度:
第一,排查制度。在衛生行政部門安排下,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組織,在社區或者鄉鎮對轄區內常住人口(指連續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開展疑似患者調查。對於發現的疑似患者,將其情況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線索調查登記表》,報縣級精防機構。在徵得監護人同意後(有地方立法規定的除外),送縣級精防機構組織診斷或覆核診斷。
第二,由公安機關強制送院診斷或治療制度。對於沒有發現的疑似患者,或者已經發現但監護人不同意診斷的疑似患者,以及已經確診又發病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工作規範》規定,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以及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發現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形象行為者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時,應立即撥打“110”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務的人員送往就近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明確診斷。
對重性精神疾病的診斷和診斷覆核必須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依據《臨床診療指南——精神病學分冊》、《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3版)》及相關診療規範,結合患者精神狀況檢查、既往病史、體檢和輔助檢查等進行。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在人員資質、診斷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可以作出診斷或覆核診斷;條件不具備,或者不能確定診斷的,請上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或者覆核診斷。
十、確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登記
《工作規範》規定,縣級精防機構根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報告,明確診斷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治療後出院的患者,納入本地區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的對象。同時,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鄉鎮衛生院開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單》複印件,並要求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上報患者《居民個人健康檔案》相關信息。同時,縣級精防機構應及時將《出院信息單》和患者的相關信息錄入全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信息系統。
十一、關於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管治療
由於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發病時,對自己的行為喪失或部分喪失辨認力和控制力,容易出現肇事肇禍造成社會、他人和自身的嚴重損害,而又不能對其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因而無法藉助法律手段對其進行控制,所以使用醫療干預,開展患者的監管治療工作是控制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禍的重要措施。為此,衛生部於2006年發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監管治療項目管理辦法(試行)》和《重性精神疾病監管治療項目技術指導方案(試行)》。
根據以上兩個規章的規定,除西藏自治區外,在全國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農村各建立1個示範區。示範區在登記制度的基礎上,建立以下制度:
第一,隨訪制度。從登記的患者中篩選出有肇事肇禍傾向的患者,由經過培訓的個案管理員(精神科醫生、社區醫生、鄉村醫生和受過培訓的專科護士等)對這些患者進行隨訪,做好隨訪記錄。隨訪要求每月一次。
第二,免費向有肇事肇禍傾向的貧困患者提供精神疾病主要藥物治療制度。對隨訪的有肇事肇禍傾向的貧困患者提供免費精神疾病主要藥物治療。免費精神疾病主要藥物治療的患者每季度免費進行了一次相關的化驗和心電圖檢查,每半年由精神專科醫生進行一次服藥後免費療效評價和治療方案調整。
第三,應急處置患者和免費緊急住院治療制度。由示範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派精神科專業人員,對有急性肇事肇禍行為的患者提供應急處置。例如,對現場處理有暴力攻擊行為的患者,可以進行緊急藥物治療和保護性約束。藥物治療指快速鎮靜,如使用氟哌啶醇肌肉注射(5~l0mg/次),或氯硝西泮(2mg/次)肌肉注射,必要時可考慮重複注射。
在應急處置的患者中,為需要住院的貧困患者提供一次性住院費用補助。
由於神經外科手術治療某些精神疾病具有高風險性,為了規範神經外科手術治療,2009年衛生部發布了《關於加強神經外科手術治療精神疾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中規定,只有經規範化非手術方式長期治療無效、患者腦部有器質性改變或長期頻發異常腦電波、給患者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難治性強迫症、抑鬱症、焦慮症的精神疾病,在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的前提下,並報衛生部技術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手術。
十二、涉案精神疾病疑似患者的鑑定
為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行政案件作為自然人的原告人、違反治安管理應受受拘留處罰的人的合法權益,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聯合發布了《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級市,設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該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機關的有關負責幹部和專家若干人組成,人選由上述機關協商確定。司法機關委託鑑定的內容主要有:
第一,刑事責任能力鑑定。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第二,民事行為能力鑑定。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第三,訴訟能力鑑定。被鑑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被鑑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第四,作證能力鑑定。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第五,女性自我防衛能力鑑定,被鑑定人是女性,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第六,受處罰能力鑑定。被鑑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為了進一步規範司法鑑定工作,2005年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根據該《決定》的規定,關於精神疾病的司法鑑定屬於“法醫類鑑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級市設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登記,並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後,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