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竊被毆羞憤自殺案

因竊被毆羞憤自殺案,發生於1918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因竊被毆羞憤自殺案
  • 發生時間:1918年
  • 發生地點:山東省新泰縣
  • 涉及人物:趙乙、李丙
案件記載
案發於1918年春山東省新泰縣境內。趙乙到李丙家行竊,被李丙發現,遂將趙乙打傷,乙羞憤之下服毒自殺。乙父趙甲將此事報案,後經丙的親友調和,趙甲得錢後決定私了。遂到縣署要求撤銷原案。不料事情過了半年趙甲反悔,不顧此事已經私和銷案,上告上級檢察廳要求縣署依法審判。在審判中對趙甲私和所得錢財應否追還有二種說法。一種認為:李丙侵害趙乙生命應該負擔賠償埋葬費之義務。依《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八條:趙甲和所得之錢財抵作埋葬費,應免予追還。另一種說法認為:李丙傷害趙乙僅應受刑律制裁,於民事上不負任何義務。依刑律第三百一十三條,並無罰金的規定,則趙甲所得之錢應予追繳。以上二種說法是非難辨,地方審判廳只得將其經山東高等審判廳轉呈大理院裁斷。大理院查明案情後認為不法行為對予被害人或家屬應該就其行為於相當之因果關係範圍內,承擔賠償損害的責任。丙僅僅將乙毆傷,對於乙或其家屬固然應該賠償其醫療費並給予撫慰費(參照大理院以前的解釋例,應該以具有不可恢復的情形為限度),而對於乙羞憤自盡則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該項之私和的費用如果查明並不是正當防衛則應給予撫慰費用。在適當的限度內準許甲領受之,否則應該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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