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修正)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3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逐步消滅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防控制狂犬病,以預防為主,實行犬只綜合管理。
對任何犬只都必須進行登記、免疫、檢測。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強組織領導和督促檢查。
本條例由衛生廳會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門,按各自的分工,負責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四條 四川省境內的城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並對違反者有權制止、報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條 城市(城鎮)、近郊區、工礦區、遊覽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為犬只限養區。
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範圍內,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點。疫點所在的縣(市、區),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區。與疫區毗鄰的非疫區街道、農村,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防護帶。
第六條 疫點禁止養犬。
農村的疫區、狂犬病防護帶養犬,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限養區內除警衛犬、軍犬、科研犬、觀賞犬、演藝犬外,一律禁止飼養其它犬只。限養區飼養的犬只,須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經批准養犬的,由批准機關發給準養證書。
觀賞犬的具體種類由省畜牧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確定、公布。
第七條 飼養犬只,犬主必須帶犬到當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犬只登記、免疫,領取和拴掛犬只免疫標誌,並按規定帶其到當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定期檢測。
獸用狂犬病疫苗由國家批准定點生產,畜禽防疫檢疫單位統一經營。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經銷。
第八條 犬只管理、免疫和檢測,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條 犬只必須拴養或圈養。拴養犬只的繩鏈不得超過三米。除司法機關因偵查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帶犬進入公共場所。在限養區除觀賞犬外不得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
疫區犬只不準攜、運出疫區。
第十條 凡未經審批、免疫、檢測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觀賞犬嚴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場交易。
第十一條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須出示家犬免疫、檢疫證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殺的,養犬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原發證單位退還家犬免疫證明。
第三章 疫情處理
第十二條 發現人或犬只、其它動物患狂犬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防疫、畜禽防疫檢疫單位報告。
第十三條 發現狂犬病疫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建立狂犬病預防控制指揮機構,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確定疫點和疫區,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殺疫點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並將疫情及時通報給毗鄰地區。
同疫區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確定防護帶,與疫區密切配合,組織有關部門採取聯防措施,避免狂犬病傳入。
第十四條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被捕殺或自然死亡的,其屍體必須全部火化,嚴禁剝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條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咬傷的人,應當到醫療防疫單位立即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須強行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國家批准定點生產,衛生防疫單位統一經營,保障供應;禁止其它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經銷。
第十六條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離、監護工作,避免其抓傷或咬傷他人傳播狂犬病。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凡連續三年經省考核達到基本消滅狂犬病標準的縣(市、區),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對未按本條例認真開展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縣(市、區)等單位,應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完成任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疫點飼養犬只,或在疫區、狂犬病防護帶未經批准飼養犬只,或未按規定拴養或圈養犬只,或非法帶犬進入公共場所,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由當地公安機關組織捕殺犬只,並對責任人處以每隻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其它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犬只,並對責任人處以每隻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飼養的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責令責任人限期登記、免疫、檢測,在規定限期內拒不履行的,處以每隻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在其它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三)攜帶、運輸犬只出疫區,非法設定犬只交易市場,或買賣、轉讓無免疫檢疫證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當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非法生產、經銷人用或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當地衛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停止其非法行為,沒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並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五)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六)對檢舉、揭發不遵守本條例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由責任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以上各款的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致他人傷亡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承擔醫藥費或喪葬費和撫恤金。
(十)以上各款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預防控制狂犬病的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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