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於1987年8月14日由四川縣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87年8月14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7年8月14日
正文
四川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發〔1987〕149號)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以下(不含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聯戶和大中型水庫、湖泊管理單位從事客貨運輸船舶以及農牧業生產、防洪、散雜等船舶(以下簡稱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
鄉鎮船舶的所有者、製造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交通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關主管鄉鎮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第四條大中型水庫、湖泊管理單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庫、湖泊管理部門負責;其它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聘任鄉鎮船舶管理員。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庫、湖泊管理部門和鄉鎮船舶安全監督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鄉鎮船舶監督和管理人員必須遵守港航監督人員守則,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省交通部門制發的《水上安全檢查證》或《監督證》,不得玩忽職守、徇私枉法。
第六條鄉鎮船舶製造者必須持有港航監督機關發的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方可生產經營。生產鄉鎮船舶的設計圖紙,須經船舶檢驗機關審核批准。所造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機關檢驗合格發證,方準出廠;檢驗不合格的,禁止出廠。
第七條從事客貨營運的鄉鎮船舶,必須有港航監督機關的船舶檢驗證、技術船員合格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營業執照,標定船名,勘劃載重線,並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辦理保險。嚴禁無證、無照船舶從事營運。
第八條從事客貨運輸的鄉鎮船舶載重噸位,應根據江河、水庫、湖泊的實際情況,本著確保全全的原則,由省交通部門規定。所有參加客貨運輸的鄉鎮船舶,必須配有救生、消防和聲號、旗號、燈號等設備。
乘客定額和載貨重量必須嚴格按有關規範執行。嚴禁超員、超載和貨船搭客。
第九條渡口的設定、遷移和撤銷,由渡船所有者或經營者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鄉鎮船舶必須嚴格按規定的航線和航區航行。禁止冒霧和封渡水位航行。禁止無證駕船和酒後駕船。
第十一條鄉鎮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端正經營作風,遵紀守法,嚴格執行港航安全規章,服從有關部門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在鄉鎮船舶管理部門指導下,建立鄉鎮船舶安全聯組,開展民眾性安全、監督活動。
第十三條用於農牧業生產、防洪、散雜等船隻,必須有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船隻登記證》,標明載重線,一律不準從事客貨營運。
第十四條鄉鎮船舶發生事故,船長、駕長、駕駛員必須奮力組織搶救,事故現場的一切船舶應全力幫助搶救。船長、駕長、駕駛員應迅速向就近鄉、鎮人民政府和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縣、鄉(鎮)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門對鄉鎮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由港航監督機關分別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扣留、吊銷船舶、船員的證件。多次違章、屢教不改、嚴重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可取締航線、沒收非法收入、扣留船舶。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當事人對上述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申請複議。
需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鄉鎮船舶安全監督和管理人員,由主管部門、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鄉鎮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由漁業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交通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發布的《四川省農副業船、渡口船、漁船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