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作物種子苗木檢疫管理辦法

《四川省農作物種子苗木檢疫管理辦法》是四川省農牧廳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作物種子苗木檢疫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川農牧植檢字[1996]3號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日期】1996-03-05
【生效日期】1996-03-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農牧廳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印發川農牧植檢字[1996]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作物種子苗木生產、經營和調運的植物檢疫管理,防止危險性病蟲草害傳播蔓延,保護農牧業生產安全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種子管理條例》和《四川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下簡稱種苗)(包括糧、棉、油、麻、煙、糖、茶、瓜、菜、桑、藥材、牧草、草坪、綠肥、花卉、水果、香料、熱帶作物、食用菌以及其他農作物種用的籽粒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含各類科研、教學試驗、示範項目所用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生產和經營單位(含國營、集體、個體、中外合資、外商獨資企業),依照本辦法實行申報植物檢疫登記制度。
第三條 凡生產、經營農作物種苗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在依法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果樹種苗生產許可證》之前,還應向當地縣級(含縣)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申報植物檢疫登記註冊,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
第四條 植物檢疫登記註冊的行政管轄許可權是:
(一)四川省農牧廳植物檢疫站,主管中央在川單位、國家級、省級農作物良繁基地和無病毒良種苗木基地,省級單位以及全省的中外合資和外商獨資等企業。
(二)各市、地、州植物檢疫(或植保植檢)站,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同級生產經營單位。
(三)各縣(市、區)植物檢疫(或植保植檢)站,主管本縣範圍內縣級和縣級以下生產經營單位。
第五條 持《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單位,在生產種苗之前,還應按繁育種苗的種類、批次以及經檢疫機構同意的繁育地點辦理《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六條 各經營單位,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
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種苗。
第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持《植物檢疫登記證》的生產經營單位所屬的種苗繁育基地實施監督管理,對《植物檢疫許可證》中準予繁育的種苗實施產地檢疫。在產地檢疫過程中,要嚴格按照產地檢疫規程開展工作,建立專項檔案。
產地檢疫合格的種苗,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未經產地檢疫的種苗,不得經營、推廣和宣傳;產地檢疫不合格的種苗,不得作種用。
第八條 種苗生產單位需調運種苗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正本隨種苗調運。
《植物檢疫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植物檢疫許可證》有效期根據植物生長期而定,一年生植物為一年,多年生植物為二年。
《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許可證》由四川省農牧廳植物檢疫站統一印製和核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和塗改。
第九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有義務向持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註冊單位提供病、蟲、草、鼠害調查、防治技術,協助組織農藥和器械。
第十條 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植物檢疫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未申報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單位,對生產的種苗不予實施產地檢疫。未經產地檢疫或產地檢疫不合格的種苗不得收貯、銷售。
第十一條 調進和調出縣級行政區域必須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沒有辦理《植物檢疫證書》的種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承運。各植物檢疫機構必須嚴肅查處未經檢疫合格而調運的各類農作物種苗。
第十二條 經營的種苗來源於當地的必須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和《產地檢疫合格證》,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銷售。經營外地調入種苗,每批應附有原產地或調出地《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三條 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必須事先經過植物檢疫機構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十四條 對模範遵守檢疫法規,積極配合植物檢疫機構的單位,由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者,由植物檢疫機構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運用廣告宣傳的種苗,必須是優質無檢疫性病蟲的種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廣告媒體作虛假廣告宣傳。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積極配合植物檢疫機構開展《植物檢疫登記證》的註冊工作。農業、工商等部門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互通情況,開展對種苗市場不定期的聯合監督檢查,共同管理好四川省農作物種子苗木的生產、經營,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人為的傳播蔓延,保護農牧業生產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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