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四川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旨在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和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及維護社會治安,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經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1月5日公布,共七章四十六條,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21年1月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45號
《四川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長 黃強
2021年1月5日

辦法全文

四川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人民警察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監督、保障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包括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治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潔等後勤工作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其履行職責行為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進行,履行職責行為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加強隊伍政治素質、業務能力、紀律作風建設,依法管理、嚴格監督、強化保障。
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六條 警務輔助力量配備應當與當地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警力配備情況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相適應。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統籌調配本行政區域核心定的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最佳化工作崗位和流程,提高執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獎勵、社保、裝備、服裝、訓練等相關經費按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具體承擔警務輔助人員政策指導、管理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九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組織、指揮下可以協助開展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通訊保障、視頻監控、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交通技術、警犬訓導、無人機操控、新媒體管理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後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租賃住房治安管理、特種行業、禁毒、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二)協助執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巡邏、檢查、傳喚、抓捕,維護秩序、保護現場、搶救傷員;
(四)協助對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其他喪失辨認或者行為控制能力的人依法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五)協助行政案件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六)協助製作筆錄、整理保管案卷、管理涉案財物;
(七)協助公安機關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協助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
(九)協助參與突發事件處置;
(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組織指揮下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處理民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二)疏導交通,提示、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協助採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三)開展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從事的相關工作依法需要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事項;
(三)獨立開展案件調查取證;
(四)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五)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七)審核案件;
(八)保管、攜帶、使用武器;
(九)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等待遇;
(三)參加政治理論學習和崗位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執行工作規範,遵守警務紀律和工作紀律規定;
(四)遵守保密規定,服從保密管理;
(五)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六)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計畫,經省級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計畫由本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用人額度範圍內提出,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後,由本級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未經批准,不得無計畫聘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與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也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批准的用人計畫單獨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自行聘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十八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三)年滿18周歲、不超過35周歲,急需的專業技術、專門技能人員可以適當放寬年齡限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職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專業資質或專門技能;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
(六)符合招聘崗位需要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下列人員:
(一)烈士或者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士兵;
(三)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四)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五)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質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曾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編造、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或者信息,反對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結案的;
(四)因賭博、賣淫嫖娼受過行政處罰或者有吸毒史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的;
(七)曾從事警務輔助工作擅自離職,或者因違紀違規被辭退、解聘的;
(八)提供虛假個人證明資料或者有較為嚴重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九)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發布招聘公告、自願報名、資格審查、考試、體能測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式進行,接受社會監督。
對專業性較強的崗位和急需緊缺人才,公安機關商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可適當簡化招聘程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機構應當與擬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和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政治教育、紀律教育、廉潔教育、保密教育和崗前培訓、年度培訓、專項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履職情況、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管理、薪酬待遇、勞動契約續簽或者解除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統一著裝、統一標識,持證上崗。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回配發的證件、服裝和標識。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配備必要的執勤和安全防護裝備。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可以在人民警察指揮下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協助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不受妨害、阻礙。
警務輔助人員因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受到不實投訴、惡意炒作或者侮辱、誹謗的,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公開的形式,在一定範圍內澄清事實,消除影響;被錯誤追究責任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協助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等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警務輔助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是否迴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依規處理針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投訴舉報,當事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違法違紀或者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給公安機關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  障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總體薪酬標準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因素,按不低於上一年度本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合理確定(不含五險一金),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動態調整。特殊、專業崗位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生育)、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繳存住房公積金,並根據崗位風險,為警務輔助人員購買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被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享受相關撫恤待遇。
第三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的假期和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為具有一定工作年限,且年齡和身體條件不適合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需解除勞動契約的警務輔助人員提供轉崗就業幫助。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面向特別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警務輔助人員依法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四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礙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省司法行政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實施前,公安機關採取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方式使用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警務輔助人員是公安機關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人員,簡稱輔警。近年來,輔警在輔助公安民警維護治安、服務民眾等諸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立法的欠缺導致輔警法律地位不明確、職責許可權無依據、保障標準不統一、隊伍管理不規範等問題,成為制約輔警規範管理的重要障礙。通過地方立法,解決現輔警使用管理和職業保障上的諸多問題,能更好地規範輔警履職行為,充分發揮輔警在協助人民警察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
《辦法》圍繞輔警身份性質、職責範圍、人員招聘、管理監督、保障措施、法律責任方面進行規範,共7章46條,包括總則、職責、招聘、管理、保障、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一是明確輔警的身份及工作性質。長期以來,輔警在協助人民警察執法的過程中,公眾對其身份及工作性質存在質疑,甚至造成了誤解和衝突。為此,《辦法》對輔警的身份及工作性質進行了明確,規定“警務輔助人員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警務輔助工作,履行職責行為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二是明確了輔警招聘條件及程式。輔警的職責主要是協助人民警察開展相關執法及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對人員的要求與普通勞動者有所不同,《辦法》根據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明確了招聘人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及素質要求。同時,對各級公安機關的用人計畫、審核批准、招聘程式等做了明確的規定,確保輔警隊伍的規範化管理。
三是明確輔警的崗位職責。明確輔警的崗位職責,是規範輔警履職行為的前提,也是《辦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之一。《辦法》按照具有執法性質的輔助事項和一般事務性的輔助事項進行了區分,具有執法性質的輔助事項,需要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才可以開展,一般事務性的輔助事項,則可以在公安機關組織指揮下開展。《辦法》還明確了禁止輔警從事的事項。
四是規範輔警履職行為。為進一步規範輔警的履職行為,在明確崗位職責的前提下,《辦法》一方面明確了輔警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履行職責行為後果由使用輔警的公安機關承擔,另一方面,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加強公安機關對輔警履職行為的監督,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強調了輔警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輔警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並可以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輔警進行追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是加強對輔警的職業保障。輔警崗位工作強度高且具有一定危險性,為保障輔警的合法權益和輔警隊伍的穩定,辦法明確了輔警的薪酬標準和職業保障,但由於全省各地發展不均衡,《辦法》根據國家相關檔案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明確了輔警總體薪酬的最低標準,規定各地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總體薪酬標準按不低於上一年度本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合理確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動態調整,同時明確了警務輔助人員享有養老、醫療(生育)、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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