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發布 根據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34—1號]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34—2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2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化妝品衛生,第三章 化妝品衛生管理,第四章 化妝品衛生監督,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化妝品的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化妝品衛生質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費者健康,依據國務院《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賓館、旅店、美容美髮院(店)等提供化妝品給顧客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化妝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妝品衛生
第四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的廠址選擇、建築設計、工藝流程及衛生設施等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要求。
第五條 生產化妝品所需的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美容美髮院(店)不得擅自生產、配製化妝品。使用天然物品現場調配用於美容護膚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要求,不得摻入化學工業原料。
第六條 化妝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合存放。
存放化妝品和化妝品原料的庫房應當通風乾燥,並設定防鼠、防潮等設施。
化妝品的庫存應按品種、批號分類存放,隔牆離地不少於10厘米,並建立化妝品出入庫登記制度。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化妝品:
(一)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
(二)無質量合格標記的;
(三)標籤、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不符合標準或規定的;
(四)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妝品或進口化妝品;
(五)不符合國家化妝品衛生標準要求的;
(六)超過使用期限的。
第八條 經營者盛放散裝化妝品所使用的器具應無毒、無害、抗腐蝕,並有防塵、防蠅及防蟑螂、防鼠等設施,保持清潔,防治污染。
第三章 化妝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 生產化妝品,應當按照《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
第十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化妝品衛生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化妝品衛生法規、規章和衛生規範,定期接受有關衛生法規、衛生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 生產特殊用途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批准文號。
生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於首批投產前提供相關材料和樣品,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化妝品生產場地的選址和建築設計,應符合化妝品衛生規範和要求。省衛生行政部門應對其選址、建築設計進行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時,經營者應向供貨方索取如下材料:
(一)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二)產品出廠檢驗合格證;
(三)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化妝品衛生質量檢驗報告書。
第十五條 經營特殊用途化妝品,經營者除向供貨方索取前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索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特殊用途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
經營進口化妝品,經營者應向供貨方索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六條 舉辦化妝品博覽會、展銷會等,舉辦單位應負責參展化妝品的衛生質量,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化妝品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宣傳醫療作用或使用醫療術語,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章 化妝品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化妝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化妝品衛生監督監測情況。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和化妝品經營者、消費者等發現因使用化妝品引起健康危害的,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化妝品衛生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從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中聘任,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化妝品衛生監督任務。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的聘任、職責、考核管理等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衛生監督員管理辦法》執行。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有效執法證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接受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監測。
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對化妝品的監測頻次應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收費標準按照省財政、物價、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依照《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依照《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廣告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化妝品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化妝品是指用於育發、染髮、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於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