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職能
一、擬定全市統計改革和統計現代化建設規劃,擬定全市統計調查計畫和方案,組織和監督檢查全市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宣傳、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二、建立健全全市國民經濟核算體系和統計指標體系,貫徹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制度,完成國、省統計調查任務,指導和協調轄市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三、會同和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國家重大國情國力普查計畫和全市的社會經濟調查,匯總、整理全市基本統計資料,對全市國民經濟、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開展統計諮詢服務,為全市黨政和機關制定計畫、巨觀管理等提供定量定性的決策依據;四、審查轄區內中、省、市直各部門的統計調查計畫及調查方案,管理市直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規範管理轄區內統計調查市場,統一檢查、審定管理和發布全市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向社會公眾發布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信息;五﹑建立健全和管理全市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組織、推廣計算機及傳輸技術在全市統計工作中的運用;六、對下屬事業單位實行管理,組織指導統計幹部專業技術職稱考試和評聘及教育、培訓業務考核,參與對市直業務部門和區、縣經濟運行情況的檢查、考核和評比工作;七、開展統計研究工作;八、承辦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現任領導
局長:王小寧
局黨組成員、副局長:陳浩秦、益曉雲、牛健朝
普查辦主任:王衛紅
調查隊隊長:汪建中
內設機構
局辦公室
負責局機關政務工作;督促檢查機關工作制度的落實,負責重要會議、重大活動的組織和會議決定事項的督辦;負責文秘與公文管理、重要檔案的起草、新聞發布和政務信息、機要、保密、檔案、信訪、保衛和接待工作;負責局機關及下屬單位的機構編制、人事管理、工資管理工作;承辦局黨組管理幹部的考察、培養、選拔、任免等具體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工作;負責後勤事務和老幹部管理工作。統一管理全市統計部門的中央統計事業費和國家撥款基本建設工作;負責管理中央各項統計專項經費、信息工程建設經費;負責機關和下屬事業單位的財務、資產、醫療保險等工作;承擔全市統計系統中央事業費的審計工作。
綜合核算統計科
監測預警全市國民經濟運行,提出巨觀調控諮詢建議;整理和提供全市經濟社會綜合性統計數據和資料;負責統計數據負責各縣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數據審
起草有關統計方面的規範性檔案;擬定全市國民經濟核算制度和各類統計制度;擬定全市統計標準;組織全市統計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監督檢查;承擔統計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套同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案件;草擬統計制度改革規劃和萬案;監督管理涉外調查沽動:審查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協調全市統計基層業務基礎建設。
負責全市生產總值核算和全市各縣區生產總值評估工作:承擔投入產出、資金流量、資產負債核算工作;負責全市財政、金融統計資料的收集及提供,提供國民經濟核算資料及有關綜合平衡狀況的分析研究報告;指導各專業和各縣區國民經濟核算工作。
負責實施和指導協調全市縣域經濟發展監測統計、全市基本情況統計、城市年報統計、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監測統計;指導有關專業統計基礎工作;對有關統計數據質量進行檢查和評估。
社會投資統計科
組織實施固定資產投資、建築業、房地產業、工資統計;開展勞動力、民眾安全感抽樣調查和婦女兒童監測調查;收集、整理和提供相關社會事業方面的統計數據;對有關統計數據質量進行檢查和評估;指導有關專業統計基礎工作。
組織全市統計幹部繼續教育培訓、上崗培訓和統計專業技術職稱考試工作。組織和開展開發區統計、社會發展情況監測、文化產業監測統計、R&D資源清查和社會發展統計方面的職責。
統計法規
1983年12月8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 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真實性。國家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第九條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統計調查計畫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畫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畫,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第十條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按照經批准的抽樣調查方案,建立科學的抽樣框。發往基層單位的全面定期統計報表,必須嚴格限制。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牴觸。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條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範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
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審批。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並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畫,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蒐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畫,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台帳制度,並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製度。
第二十三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