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管理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0年7月12日頒布的管理條例。
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規章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於2016年4月29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主題:商標管理
- 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0號
- 有效性:已廢止
管理公告,管理條例,
管理公告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有關商標事宜。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組織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法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國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申請設立商標代理組織的,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 商標代理組織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商標代辦活動,並不得為從事上述活動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託人委託,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
(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事務。
第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同一商標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委託。
第八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務,及時準確地為委託人提供良好的商標代理服務,認真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三)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商標代理組織執業。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把未經公開的代理事項泄露給其他機構和個人。
第十二條 在明知委託人的委託事宜出於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商標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一)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
(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私自接受委託,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財物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