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質權是指適用商法規定的質權。
區分
在德國、日本等國家,因採取民商分離的立法體系,因此分別制訂了民法典與商法典.故而產生了民事質權與商事質權之分。商事質權主要是基於商業活動的特殊性(效率、安全、靈活)而對民事質權的某些法律規定做出了一些改變。例如,依據《德國民法典》,對於民事質權的實現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要求質權人在拍賣質物之前必須向質物的所有人提出警告,並表明出售的金額,同時在警告之後還必須有一個月的等待期,這一期間內不得變賣質物;(第1234條)但是,對於商事質權中質物的變賣則不適用這一規定。依據《德國商法典》第368條,如果質權人要拍賣質物,那么從警告到出售的等待期間僅為1周。這一差別的原因在於:商事活動中交易的標的物數量往往非常巨大,縮短等待的期間有利於節省質物的保管費用,體現了商事活動注重交易效率的精神。再如,依據《日本民法典》第349條,民事質權中當事人之間不能訂立流質契約,否則無效。但是《日本商法典》第515條卻允許在因商行為而產生的為債權提供擔保被設定的質權中存在流質契約的特別約定。
因我國民法採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存在民事質權與商事質權的區分。
與民事質權相比較,商事質權制度更側重保護質權人的利益。商事質權與民事質權的區別主要有:首先,民法以契約質權為主,法定質權為輔,而且法定質權僅發生於出租、承攬的場合;商事質權以契約質權與法定質權並重,除出租、承攬外,法定質權還拓展於運輸、倉儲、居間、代理、行紀等場合。而且法定質權的成立,必須以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倉庫營業人、行紀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條件。其次,商事質權允許流質契約的存在。為了保護設質人,民法上不允許訂立流質契約。如我國《擔保法》第66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很顯然,我國擔保法對流質契約作了禁止規定,亦即法律不保護約定流質契約。《日本民法典》第349條也對流質契約作了禁止規定。但大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了商事交易中的流質契約,如《韓國商法典》第59條規定:“為了擔保商行為所發生的債權而設定的質權,不適用民法第339條(流質契約的禁止)的規定。”《日本商法典》第515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為了確保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和商事交易秩序,最終實現商事交易目的。最後,民事質權質物的出售警告到實際變價出售的等待期限比商事要長,如在德國,前者是一個月,後者是一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