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條例,於2020年12月23日商丘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商丘市城市供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維護用戶和公共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商丘市、縣(市)城區內的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本居民小區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從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另行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民生、確保全全、厲行節約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其他用水。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城市供水應急機制,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及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改造與維護費用,應當根據財政情況和有關規定,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鼓勵採取企業自籌、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資金。
第九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設備、管材、配件等。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規劃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十二條 經驗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未達到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要求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編制改造計畫並實施。
第三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註冊水錶為界,註冊水錶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註冊水錶用水端之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用戶或者產權人可以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具體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維護、管理,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所需費用由市、縣(市、區)財政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其他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閥門、水廠、消火栓等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查和維修,發生故障時及時搶修,保障安全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其他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需求和供水設施材質、使用情況,對無法滿足供水需求和陳舊、破損的供水設施按照國家規定有關標準制定更新改造計畫並限期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或者影響其正常使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坑取土、開溝挖渠;
(二)在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生產、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壓、覆蓋或者擅自啟閉供水管道、註冊水錶、表井(箱)、閘井等供水設施;
(四)向城市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排放污水;
(五)損壞、覆蓋、改變城市供水設施標識;
(六)在城市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七)將避雷裝置或者電器地線連線在城市供水設施上;
(八)將輸送不同介質的管道或者供熱、製冷、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質管道與城市供水設施連線;
(九)損毀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十)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的監測能力建設,使水質檢測機構在檢測設備、技術等方面具備達到國家標準要求的檢測能力。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檢測、評估飲用水水源、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工作機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會公開城市供水水質信息。
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供水水質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供水,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要求的抽檢方式、檢測指標、檢測頻率,對出廠水和供水管網末梢水水質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並定期向社會公開供水水質信息;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告知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城市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保證公共供水安全,並及時向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開展供水水質督察工作,並將督察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五章 供水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壓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戶;因緊急搶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先搶修再補辦有關手續。搶修時必須拆除相關妨礙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搶修後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並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
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啟動供水應急方案,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主要內容包括:水質水壓標準、收費標準、結算方式、服務範圍、供水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用水契約約定,按照規範、安全、便民的原則,提供供水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省有關飲用水衛生安全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產品,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定期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及維護;
(二)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和二十四小時服務熱線,向用戶提供“一站式”服務,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並在規定時間內給予解決或者答覆,不予受理的應當明確告知理由;
(三)及時辦理開戶、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改變水錶安裝位置、非居民用戶中止用水或者恢復用水等用戶申請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施工、檢查、維修或者抄表時,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證件並說明事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裝註冊水錶計量收費;混合用水的,按照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用戶如需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環衛、園林綠化、市政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時段、地點取水,並按照規定繳納水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對註冊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定方承擔;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並免費更換合格的註冊水錶。
註冊水錶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自申請檢定之日起前兩個抄表周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後的用水量計算。多計或者少計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註冊水錶因埋、壓、鎖等原因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照該用戶水錶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註冊水錶正常讀數後,多計或者少計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盜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繞過註冊水錶取水或者改動註冊水錶封印取水;
(四)人為致使註冊水錶停滯、失靈、逆行等,使註冊水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五)違反規定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盜用城市供水,能夠確認盜水量的,按照確定的實際盜水量計算;不能確定實際盜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量。
盜水時間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以實際確定的時間計算;盜水時間不能確定的,盜水時間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
每日盜水時間計算標準: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時計算;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八小時計算;工業、行政事業用水的按照六小時計算;生活用水的按照二小時計算。
盜水非法所得按照盜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價計算。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應當依法審核、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政策性虧損財政補償機制。
經核定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及時足額撥付。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範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設施技術規範和建設規程。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行業以及地方有關技術規範和建設規程;工程竣工後,應當有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驗收。
第三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及泵房應當獨立設定,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及入侵報警系統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實行封閉式管理,不得與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備前端應當加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防倒流裝置,並按照規定落實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可以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建設、改造、管理和維護,具體權利與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已經建成不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畫。二次供水設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規定執行。
需要安裝二次供水設施的老舊住宅小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編制建設計畫、明確資金籌措方式和來源並組織實施。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並建立清洗、消毒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於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將檢測結果記入相關檔案,並向用戶公開。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時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並建立衛生管理制度。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檢驗的人員應當通過健康檢查,健康檢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四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產權人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的指導性收費標準,承擔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設施未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水費計收的相關成本和費用,並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或者年度建設計畫的,依法拆除違建部分,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或者無資質證書、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設備、管材、配件等的,責令限期更換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的設備、管材、配件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將自行建設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能及時搶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至五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至九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計、施工、建設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二次供水設施,或者二次供水設施未與建設工程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未獨立設定,與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設施混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對二次供水水質檢測或者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