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九條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哈爾濱市政府令第240號發布的《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關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不放煙花爆竹,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空氣品質。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八條市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編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辦理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批發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市安監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市安監部門受理批發許可證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辦理。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分為長期零售經營者和臨時零售經營者。
長期零售經營者取得的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二年,具體期限由區、縣(市)安監部門確定。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重新申請,取得零售許可證後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臨時零售經營者取得的零售許可證,有效期自當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農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屆滿,即行失效。
第十一條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場所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在多個場所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本市市區三環路以內,除當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農曆正月十五期間外,其餘時間禁止設定零售經營煙花爆竹網點。
第十三條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應當在其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上標註批發企業名稱、貼上防偽標識。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實行流向登記管理制度。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採購、銷售流向登記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者等內容,並留存三年備查。
第十六條批發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使用封閉箱式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向零售經營者提供配送服務。零售經營者不得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長期零售煙花爆竹的,應當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八條本市市區內臨時零售煙花爆竹的,應當在活動房內銷售。活動房由批發企業提供。
活動房內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裝置,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專人值守看護。
縣(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轄區內逐步推行在活動房內臨時零售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臨時零售經營煙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臨時零售經營者應當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製的零售網點標誌。
第二十一條臨時零售經營場所存儲煙花爆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最多存儲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箱。每箱毛重不得超過三十公斤,或者每箱長寬高之和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厘米。
第二十二條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滿後未售出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負責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儲存場所代為保管。
第二十三條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責任險。
第二十四條安監部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經營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規範經營秩序,會同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煙花爆竹行為。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地點或者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重要軍事設施及其法定保護範圍內;
(二)主次幹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以及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國家機關駐地;
(八)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行人多的街道、廣場;
(九)步行街區、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等人流密集場所;
(十)房頂、陽台、視窗、樓梯、走廊;
(十一)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或者區域。
第二十六條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或者範圍以外的其他區域,除下列時間和公安機關批准的大型焰火燃放時間外,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農曆正月十五期間,除農曆大年初一以外,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
(二)農曆大年初一,零時至二十四時。
重污染天氣預警達到規定級別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縣(市)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三十克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注意人身、財產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人、動物、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
(三)以其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制定公約,約定本居住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時間、地點,並做好安全提醒和防範工作。
第三十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依法經市或者區、縣(市)公安機關批准,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燃放。
第三十一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燃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二)燃放等級為三級、四級、五級的,向燃放地點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大型焰火燃放的等級劃分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舉辦地的市、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加強現場安全監督檢查,維護現場治安秩序,防止發生火災、爆炸和擠踏等事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市)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問責、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活動的;
(二)未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名單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未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條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監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在其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上標註批發企業名稱、貼上防偽標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代為保管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臨時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製的零售網點標誌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燃放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三十克的煙花爆竹的;
(二)向人、動物、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的;
(四)在禁止燃放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五)以其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發布的《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