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控制開發區內集體土地改變用途的規定

《哈爾濱市控制開發區內集體土地改變用途的規定》在1997.04.2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控制開發區內集體土地改變用途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開發區內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開發區規劃用地內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哈爾濱經濟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開發區土地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利用開發區內集團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應當符合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改變耕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持市水產、林業、水利或者農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調整用地計畫,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未經批准的,培育期滿後,應當及時移栽,恢復原耕地,培育期最長不超過2年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准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據本條一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經批准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的、責令退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占有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占用開發區內耕地修建溫室大棚及其它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非法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理毀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未經批准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或者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處罰外,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一律按原地類補償,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不予補償。
1996年年底以前未經批准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培育期滿後未及時移栽的,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按原地類補償。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准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按本規定第六條三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拒絕、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罰沒款物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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