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09年12月17日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公告,辦法內容,修訂的辦法,

公告

《哈爾濱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提升居住區公益性服務水平,滿足居民公益性服務需要,構建和諧居住環境,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
居住區內的物業服務用房、會所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包括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和居住組團,具體建築規模的劃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服務設施,是指按照規劃和設定標準建設,為公眾提供非經營性服務的房屋。
第四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配建、專項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國土資源、房產住宅、民政、公安、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採取新建、擴建、購置、租賃、資源整合等方式解決。
第七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建設納入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結合用地周邊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具體配建情況、使用需要和有關規定確定公益性服務設施配建規模。
第八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設定標準統一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竣工後移交給區人民政府,產權歸國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劃撥土地目錄》的規定採取劃撥方式提供。
對開發建設單位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土地估價時給予適當的讓利作為補償。
第九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單體平面圖時,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規模,明確各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平面布局和具體位置,不得縮小配建規模。
第十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規劃和建築設計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設計成果。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根據各設施項目的使用性質需要、居住區規劃組織結構類型,採取相對集中與適當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設定在地下室或者三層以上(含三層)位置。
實行封閉管理的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設定在適合為社會提供服務的位置。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不得擅自調整規劃和設計檔案或者將已規劃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進行銷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發現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進行建設的,及時告知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會評審前與區人民政府辦理移交手續。
未辦理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移交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組織進行社會評審。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區的公益性服務設施不足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解決:
(一)具備新建、擴建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建設。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應當在規劃、建設用地和工程建設等審批方面給予支持。
(二)不具備新建、擴建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通過購買、租賃、資源整合、接受社會捐助等方式解決。
本條前款規定的新建、擴建、購買居住區公益服務設施所需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比例解決。
第十七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具體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使用管理的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或者社區組織,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及時進行處理。
公眾有權對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推諉、扯皮,影響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具有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設定標準和實施細則,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市)城鎮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發布 根據2018年11月21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等五部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管理,提升居住區公益性服務水平,滿足居民公益性服務需要,構建和諧居住環境,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
居住區內的物業服務用房、會所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包括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和居住組團,具體建築規模的劃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服務設施,是指按照規劃和設定標準建設,為公眾提供非經營性服務的房屋。
第四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配建、專項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國土資源、房產住宅、民政、公安、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採取新建、擴建、購置、租賃、資源整合等方式解決。
第七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建設納入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結合用地周邊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具體配建情況、使用需要和有關規定確定公益性服務設施配建規模。
第八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設定標準統一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竣工後移交給區人民政府,產權歸國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劃撥土地目錄》的規定採取劃撥方式提供。
對開發建設單位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土地估價時給予適當的讓利作為補償。
第九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單體平面圖時,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規模,明確各公益性服務設施的平面布局和具體位置,不得縮小配建規模。
第十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規劃和建築設計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設計成果。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根據各設施項目的使用性質需要、居住區規劃組織結構類型,採取相對集中與適當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設定在地下室或者三層以上(含三層)位置。
實行封閉管理的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設定在適合為社會提供服務的位置。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不得擅自調整規劃和設計檔案或者將已規劃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進行銷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發現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進行建設的,及時告知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新建住宅建設項目配建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區人民政府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區的公益性服務設施不足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解決:
(一)具備新建、擴建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建設。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建設用地和工程建設等審批方面給予支持。
(二)不具備新建、擴建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通過購買、租賃、資源整合、接受社會捐助等方式解決。
本條前款規定的新建、擴建、購買居住區公益服務設施所需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比例解決。
第十七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具體負責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使用管理的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或者社區組織,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及時進行處理。
公眾有權對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利用其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設計檔案配建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哈爾濱市城鄉規劃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推諉、扯皮,影響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具有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的設定標準和實施細則,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市)城鎮居住區公益性服務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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