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4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單位內部治安防範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24
- 實施時間:1990.05.01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預防和估墊鞏減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保衛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要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部門分級管理。
第五條 市臘擔影和區、縣(市)公安部門對本條例的實施負責監督、指導。
第二章 領導責任
第六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是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第一責任者,同時確定一名領導主管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單位各級領導都要把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列為分管業務任期目標的一項重要內容。
單位要建立、落實安全防範責任制或安全防範承包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同單位、職工的政治榮譽和獎罰掛鈎,並作為企業升級的一項條件。
第七條 單位領導的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職責:
(一)組織制訂和實施內部治安防範工作計畫;妹良勸
(二)採取內部治安防範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
(三)對職工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幫助教育輕微違法人員;匙整勸
(四)負責公安保衛人員的思想、組織、業務建設;
(五)完成上級機關或公安部門交辦的其它治安防範工作。
第八條 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公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按照條件選調保衛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單位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公安派出所,要密切協作,加強治安聯防。
第三章 分類管理
第十條 單位設定的金庫和儲存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品、劇毒品、機密軟體、秘密圖紙、重要檔案資料、文物、貴重器材、精密儀器、重要物資的庫房、檔案室等,要符合建築、安全標準,並按規定安裝報警裝置。
第十一條 單位取送、保管現金、金銀、外幣和重要票證,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金融性質的公司和信用社,對金庫要嚴格執行雙人二十四小時武裝坐更守庫和雙人管庫制度;
(二)單位按規定送存銀行的現金要在當日送存,留存的現金不準超過規定限額;
(三)單位取送現金在千元以上的要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職工)取送,萬元以上的要用專車並有保衛人員參加取送,無車單位要由四名以上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男職工)取送;
(四)銀行、金融性質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現金要用專車,並配備足夠的武裝警衛人員押運,調運殃腿淋殃大宗“特貨”或銷毀殘幣,要有護衛車並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做到保密、安全;
(五)對支票、有價證券和其它重要票證,要放置在金庫內由專人保管,並建立使用、審批、檢驗、覆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二條 單位對槍枝彈藥要按國家規定加強管理,並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槍枝彈藥要登記造冊,並嚴格執行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私帶、私藏、外借、轉讓或贈送;
(二)保衛、業務工作和體育運動所用槍枝彈藥由單位公安保衛部門管理,民兵使用的槍枝彈藥由區、縣(市)武裝部門或單位武裝部門管理;
(三)對槍枝彈藥庫,要設專人晝夜守護;
(四)發現槍枝彈藥丟失或被盜,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要立即向領導和槍枝主管部門報告。
軍工企業生產中使用的槍枝彈藥,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 對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要專庫分室存放,專人管理,並安裝防火、防爆和防盜等安全設施;嚴格執行進出庫、領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無關人員入庫,嚴禁帶火種入恥樂蒸估庫。
第十四條 單位要嚴格執行秘密圖紙和重要檔案資料、音像製品的使用、複製和銷毀等保密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保密檢查,堵塞漏洞。
第十五條 單位對重要物資、器材,要入庫保管;對精密儀器、貴重設備,要按規定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 科研機構和有科研任務的單位,要建立健全保衛、保密制度。對需要保密的科技項目,要指定項目安全員,對技術方案、資料鑽訂、標本、儀器、研究成果和試製過程等,都要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發生失密、竊密和丟失、破壞等事故。對涉外科技交流的內容、範圍、時限等的確定,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單位要切實貫徹執行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規定,加強防火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嚴格檢查,消除隱患。
第十八條 單位對辦公樓(室)、集體宿舍等,要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值班和巡邏檢查等安全制度;
(二)工作人員下班時要檢查火源、電源的安全情況,並將重要檔案、資料入櫃加鎖,關窗、鎖門;
(三)幾個單位共用一個院(樓)的,要組建聯防組織,落實責任人,加強防範;
(四)建立集體宿舍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住宿人員不準擅自留外人住宿;
(五)不準在辦公樓(室)和集體宿舍內私接亂接電源或擅自使用電爐、汽油爐、液化氣爐等爐具。
第四章 值班管理
第十九條 單位要建立領導幹部帶班、幹部或職工參加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員,要堅守崗位,加強巡邏檢查。
第二十條 執勤的公安保衛人員、經濟民警、消防幹警、門衛、更夫、巡邏隊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遲到、早退,擅離職守;
(二)喝酒、睡覺;
(三)看電視、打撲克、打麻將、下棋或進行其它娛樂活動;
(四)將槍枝彈藥或其它警械轉借他人或亂扔亂放;
(五)擅自串換他人頂班替崗;
(六)對發生的案件或可疑情況漏報、拖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單位門衛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人員、車輛和物品出入制度,發現可疑情況要認真查問,及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單位配備更夫要符合規定的條件,並經單位公安保衛組織同意。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管理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有關內部治安防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部署和指導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隱患的單位發出《安全防範檢查通知書》,限期整改;
(四)查處由公安部門管轄的違反本條例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 單位公安保衛組織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內部治安防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內部治安防範檢查,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四)做好防火、防盜、防破壞和保衛國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五)追查破壞事故,查處治安案件,在公安部門指導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協助公安機關偵破重大案件;
(六)完成單位領導和公安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保衛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嚴格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全年沒有發生火災、破壞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的單位;
(二)預防和制止各種重大事故和案件發生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三)追查事故和偵破刑事案件有顯著成績的人員;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捕獲犯罪分子或搶險救災的有功人員。
符合前款規定的,分別由單位或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對個人給予加發獎金、記功、晉級提職、通令嘉獎;對單位給予表彰獎勵。但是,經查實確屬弄虛作假的,應撤銷榮譽、收回獎金。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但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對單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按槍枝彈藥管理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除限期解決或責令改正外,並對單位分管領導、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消防和交通管理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至一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可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9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單位內部治安防範規則》同時廢止。
(一)對槍枝彈藥要登記造冊,並嚴格執行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私帶、私藏、外借、轉讓或贈送;
(二)保衛、業務工作和體育運動所用槍枝彈藥由單位公安保衛部門管理,民兵使用的槍枝彈藥由區、縣(市)武裝部門或單位武裝部門管理;
(三)對槍枝彈藥庫,要設專人晝夜守護;
(四)發現槍枝彈藥丟失或被盜,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要立即向領導和槍枝主管部門報告。
軍工企業生產中使用的槍枝彈藥,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三條 對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要專庫分室存放,專人管理,並安裝防火、防爆和防盜等安全設施;嚴格執行進出庫、領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無關人員入庫,嚴禁帶火種入庫。
第十四條 單位要嚴格執行秘密圖紙和重要檔案資料、音像製品的使用、複製和銷毀等保密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保密檢查,堵塞漏洞。
第十五條 單位對重要物資、器材,要入庫保管;對精密儀器、貴重設備,要按規定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 科研機構和有科研任務的單位,要建立健全保衛、保密制度。對需要保密的科技項目,要指定項目安全員,對技術方案、資料、標本、儀器、研究成果和試製過程等,都要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發生失密、竊密和丟失、破壞等事故。對涉外科技交流的內容、範圍、時限等的確定,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單位要切實貫徹執行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規定,加強防火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嚴格檢查,消除隱患。
第十八條 單位對辦公樓(室)、集體宿舍等,要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值班和巡邏檢查等安全制度;
(二)工作人員下班時要檢查火源、電源的安全情況,並將重要檔案、資料入櫃加鎖,關窗、鎖門;
(三)幾個單位共用一個院(樓)的,要組建聯防組織,落實責任人,加強防範;
(四)建立集體宿舍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住宿人員不準擅自留外人住宿;
(五)不準在辦公樓(室)和集體宿舍內私接亂接電源或擅自使用電爐、汽油爐、液化氣爐等爐具。
第四章 值班管理
第十九條 單位要建立領導幹部帶班、幹部或職工參加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員,要堅守崗位,加強巡邏檢查。
第二十條 執勤的公安保衛人員、經濟民警、消防幹警、門衛、更夫、巡邏隊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遲到、早退,擅離職守;
(二)喝酒、睡覺;
(三)看電視、打撲克、打麻將、下棋或進行其它娛樂活動;
(四)將槍枝彈藥或其它警械轉借他人或亂扔亂放;
(五)擅自串換他人頂班替崗;
(六)對發生的案件或可疑情況漏報、拖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單位門衛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人員、車輛和物品出入制度,發現可疑情況要認真查問,及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單位配備更夫要符合規定的條件,並經單位公安保衛組織同意。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部門管理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有關內部治安防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部署和指導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隱患的單位發出《安全防範檢查通知書》,限期整改;
(四)查處由公安部門管轄的違反本條例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 單位公安保衛組織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內部治安防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內部治安防範檢查,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四)做好防火、防盜、防破壞和保衛國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五)追查破壞事故,查處治安案件,在公安部門指導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協助公安機關偵破重大案件;
(六)完成單位領導和公安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保衛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嚴格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全年沒有發生火災、破壞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的單位;
(二)預防和制止各種重大事故和案件發生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三)追查事故和偵破刑事案件有顯著成績的人員;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捕獲犯罪分子或搶險救災的有功人員。
符合前款規定的,分別由單位或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對個人給予加發獎金、記功、晉級提職、通令嘉獎;對單位給予表彰獎勵。但是,經查實確屬弄虛作假的,應撤銷榮譽、收回獎金。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但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對單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按槍枝彈藥管理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除限期解決或責令改正外,並對單位分管領導、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消防和交通管理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至一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可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9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單位內部治安防範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