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為保證我市建築行業穩定發展,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建築工程質量實行預留保證金制度,建築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標準預留:(一)民用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3%預留;(二)工業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2%預留。”修改為“建築工程質量實行預留保證金制度,建築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標準預留:(一)民用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2%預留;(二)工業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1%預留。”
本決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
(根據2013年1月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維護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統稱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是指對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建築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以及承包契約約定所出現的質量問題。
第四條 建築工程質量保修堅持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對用戶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質量保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築工程在質量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無償進行保修,保證用戶正常使用。
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建築工程的質量保修範圍和正常使用條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設備安裝工程,為2年;
(五)裝飾裝修工程,包括內外牆飾面開裂、起鼓和脫落,牆內表面潮濕霉變,油漆、塗料脫皮,台階、排水坡斷裂、沉陷,室內地面空鼓、起砂和開裂,門窗變形、透氣,陽台、窗台漏水,為2年;
(六)其他項目的質量保修範圍和期限,按照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契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施工單位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因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期組織竣工驗收的,自施工單位提交竣工驗收申請90日起,自動進入質量保修期。
建設單位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從用戶取得準入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屬於住宅工程的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十條 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戶拆、改、修和使用不當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不屬於工程質量保修範圍。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用戶有權對工程質量缺陷向建設單位提出質量保修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用戶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
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理質量投訴後,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及時通知並監督有關責任單位履行保修義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接到用戶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保修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派人到現場核查情況,屬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內的,與用戶共同確定保修內容,達成保修協定,並在15日內組織施工單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築結構安全及嚴重影響使用功能質量缺陷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核查,並予以搶修。
工程保修過程中,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三條 保修項目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和承包契約的約定。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在規定的質量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先行承擔相應的質量保修責任,並承擔維修費用;屬於施工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責任的,由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追償。
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分立、合併或者發生其他變更的,保修責任由變更後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檔案和承包契約約定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勘察設計缺陷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相應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七條 在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導致質量缺陷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二)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三)屬於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提供虛假或者錯誤檢測報告的,由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質量實行預留保證金制度,建築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標準預留:
(一)民用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2%預留;
(二)工業建築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1%預留。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將質量保證金存入,建設單位也可以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施工單位開設的賬戶。
建築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質量保證金的使用、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在質量保修期內,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的,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定,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其他單位維修,所發生的維修費用,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委託其他單位維修,所發生的維修費用,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條 質量保修期滿,建築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退還:
(一)工程未出現質量缺陷的,質量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二)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已經按照規定履行保修義務的,質量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屬於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戶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導致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保修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建設單位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申請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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