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在2007.12.28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規範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檔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各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實施制度,在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公布行政許可條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行政許可程式和期限,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六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和監督檢查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健全對人才中介服務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並通過網站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地域面積、行業、人口、人才流動和崗位需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九條 市屬單位或者個人(含省內其他地市所屬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市區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含分支機構,下同)、跨縣(市)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名稱冠以“哈爾濱”稱謂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縣(市)屬單位或者個人在本縣(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縣(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場地面積不低於90平方米(不從事人才招聘、培訓服務的可適當減少場地面積)。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0萬元。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批准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專用資金積存在30萬元以上。
(二)成立時間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儲備在2000條以上。
(三)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有8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表。
(二)自有場所,提交房屋權屬證明;租賃場所,提交不少於3年租賃期的租賃協定和出租方房屋權屬證明。
(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註冊資金驗資證明。
(四)專職工作人員學歷證明、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務內容和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八)合資、聯辦的,應當提交合作協定書。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
(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出具的專用資金驗資證明。
(四)人才供求信息儲備材料。
(五)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審批部門出具的無重大違法行為的證明。
(六)專職工作人員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並發給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者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經批准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其機構名稱應當在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准。
第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向原審批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與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停業、終止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並向原審批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破產裁定或者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的註銷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停止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處罰決定等。
(三)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原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準登記。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註銷登記情況由審批部門統一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遺失或者損毀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按有關規定申請補領。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按照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招聘、尋聘。
(四)人才派遣、出租、轉讓。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按照規定舉辦人才交流會。
(八)從事授權的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正本置於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並公開服務內容、程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接轉和管理人事檔案,調整檔案工資,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者認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按有關規定接轉黨團組織關係。
(三)出具以人事檔案為依據的有關證明,為出國(出境)人員提供審檔證明。
(四)辦理接收非師範類大中專畢業生有關手續。
(五)代辦社會保險。
(六)經授權代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有人事代理權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與人事關係、人事檔案有關的手續、證明同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出具的與人事關係、人事檔案有關的手續、證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委託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人事代理契約,明確代理事項、代理期限、代理費用等內容。
單位委託人事代理,應當提交人事代理申請書和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等有關材料。
個人委託人事代理,應當提交人事代理申請書和身份證等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事代理的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契約後,應當在15日內到受委託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事代理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解除人事代理契約時,應當向受委託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交調檔函,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依據調檔函出具人事檔案轉遞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人事檔案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事檔案保管、查閱、借閱工作制度和規定,專人負責檔案管理,並建立符合規定的專用檔案室。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會前對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維護招聘現場的正常秩序,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受理投訴,提供諮詢和後續服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參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招聘單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招聘介紹信並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第三十一條 從事人才派遣業務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被派遣人才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聘用契約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主要包括契約期限、被派遣人才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內容。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與被派遣人才簽訂的聘用契約的期限應當在二年以上,並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人才在無工作期間,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三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派遣人才,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人才派遣協定。人才派遣協定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主要包括派遣崗位、派遣期限、人才派遣費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定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人才派遣協定的內容告知被派遣人才。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被派遣人才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提供人事代理、技能培訓和相關人事勞動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被派遣人才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和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對在崗被派遣人才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 被派遣人才應當履行契約,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對於違法、違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協定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被派遣人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因泄密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特需人才尋聘服務,應當保護委託單位的商業秘密,並為特需人才的求職意願保密。
特需人才尋聘活動,可以不公開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條 從事特需人才尋聘服務,其服務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與委託單位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人才中介服務信息。
(二)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三)超越許可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
(四)偽造、塗改、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六)為無合法證照的招聘單位推薦人才。
(七)擅自發布或者泄露用人單位和人才有關資料和信息。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一)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含分支機構)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
(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越許可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
(三)提供虛假的人才中介服務信息,偽造、塗改、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為無合法證照的招聘單位推薦人才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
(五)未經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或者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有前款(二)、(四)、(五)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發布或者泄露用人單位和人才有關資料和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有關工商、價格、檔案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物價、檔案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