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檢測程式規定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為規範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10號發布,根據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吸毒檢測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 公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 檔案號:第110號
  • 批准人孟建柱
  • 批准日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修改決定,新版全文,批准,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修改決定

公安部關於修改《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執法行為,完善吸毒檢測程式,公安部決定對《吸毒檢測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檢測樣本為採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髮等生物樣本。”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低溫條件下保存”修改為“採用檢材適宜的條件予以保存”,“保存期為兩個月”修改為“保存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四、將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中的“五日內”修改為“三日內”。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檢測費用、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版全文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
(2009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10號發布,根據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吸毒檢測程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吸毒檢測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生物醫學檢測,為公安機關認定吸毒行為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吸毒檢測的對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員,被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被公安機關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人員,以及戒毒康復場所內的戒毒康復人員。
第三條 吸毒檢測分為現場檢測、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
第四條 現場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
實驗室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鑑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
實驗室復檢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鑑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進行。
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得由同一檢測機構進行。
第五條 吸毒檢測樣本的採集應當使用專用器材。現場檢測器材應當是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生產或者進口的合格產品。
第六條 檢測樣本為採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髮等生物樣本。
第七條 被檢測人員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採集、送檢、檢測樣本,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採集女性被檢測人尿液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採集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為陽性的,應當分別保存在A、B兩個樣本專用器材中並編號,由採集人和被採集人共同簽字封存,採用檢材適宜的條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九條 現場檢測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檢測的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印章。
現場檢測結果應噹噹場告知被檢測人,並由被檢測人在檢測報告上籤名。被檢測人拒不簽名的,公安民警應當在檢測報告上註明。
第十條 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檢測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檢測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決定,並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檢測決定後的三日內,將保存的A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鑑定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或者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三日內出具實驗室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檢測機構公章後,送委託實驗室檢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三條 被檢測人對實驗室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後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復檢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復檢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決定,並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復檢決定後的三日內,將保存的B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鑑定資格的實驗室。
第十五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三日內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專用鑑定章後,送委託實驗室復檢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檢測機構或者實驗室復檢機構認為送檢樣本不符合檢測條件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由公安機關根據檢測機構的意見,重新採集檢測樣本。
第十七條 被檢測人是否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
第十八條 現場檢測費用、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鑑定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吸毒檢測的技術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內”皆包含本級或者本數,“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10號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已經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吸毒檢測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吸毒檢測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生物醫學檢測,為公安機關認定吸毒行為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
吸毒檢測的對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員,被決定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被公安機關責令接受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的人員,以及戒毒康復場所內的戒毒康復人員。

第三條

吸毒檢測分為現場檢測、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

第四條

現場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
實驗室檢測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鑑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
實驗室復檢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取得檢驗鑑定機構資格的實驗室進行。
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得由同一檢測機構進行。

第五條

吸毒檢測樣本的採集應當使用專用器材。現場檢測器材應當是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生產或者進口的合格產品。

第六條

檢測樣本為採集的被檢測人員的尿液、血液或者毛髮等生物樣本。

第七條

被檢測人員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其進行強制檢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採集、送檢、檢測樣本,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採集女性被檢測人尿液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採集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為陽性的,應當分別保存在A、B兩個樣本專用器材中並編號,由採集人和被採集人共同簽字封存,在低溫條件下保存,保存期為兩個月。

第九條

現場檢測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檢測的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印章。
現場檢測結果應噹噹場告知被檢測人,並由被檢測人在檢測報告上籤名。被檢測人拒不簽名的,公安民警應當在檢測報告上註明。

第十條

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檢測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檢測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決定,並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檢測決定後的三日內,將保存的A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鑑定資格的實驗室或者有資質的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或者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五日內出具實驗室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檢測機構公章後,送委託實驗室檢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三條

被檢測人對實驗室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後的三日內,向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提出實驗室復檢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實驗室復檢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決定,並將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進行實驗室復檢的,應當在作出實驗室復檢決定後的三日內,將保存的B樣本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指定的具有檢驗鑑定資格的實驗室。

第十五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應當在接到檢測樣本後的五日內出具檢測報告,由檢測人簽名,並加蓋專用鑑定章後,送委託實驗室復檢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檢測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檢測結果告知被檢測人。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實驗室檢測機構或者實驗室復檢機構認為送檢樣本不符合檢測條件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由公安機關根據檢測機構的意見,重新採集檢測樣本。

第十七條

被檢測人是否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決定進行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

第十八條

現場檢測費用和公安機關直接決定進行的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被檢測人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具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檢測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鑑定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吸毒檢測的技術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內”皆包含本級或者本數,“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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