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龍與汪井林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吳景龍與汪井林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吳景龍與汪井林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3年12月2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吳景龍與汪井林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2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314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吳景龍。
委託代理人唐秀雲。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汪井林。
委託代理人呂宏偉。
抗訴人吳景龍因與被抗訴人汪井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抗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唐秀雲、被抗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呂宏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被告系同村同組村民,2004年,遠航水泥廠為拉線在頭道營子村耕地內埋線桿拉線,每個線桿給付占地補償款220元。遠航水泥廠在原、被告爭議的土地內埋線桿一個,補償給被告220元,原告以補償款給付對象錯誤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線桿補償款22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實遠航水泥廠補償被告220元的線桿在原告的土地內,沒有證據證明補償給被告的220元補償款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20元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吳景龍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吳景龍不服,抗訴稱,證據證明爭議的土地不歸汪井林所有,故其不應得到電線桿的補償款220元。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重審或改判為支持抗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王井林答辯稱,抗訴人的台賬、承包契約等證據能證明爭議地不是其承包地,使用權不歸其所有。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主張遠航水泥廠將在抗訴人的承包地內的線桿補償款220元給被抗訴人無依據,線桿在抗訴人的承包地內,該補償款應屬抗訴人所有,原審不予支持錯誤的抗訴意見,因抗訴人提交的台賬、承包契約等證據不能證明線桿在抗訴人的承包地內,故抗訴人的抗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承擔。郵寄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各承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武學良
審判員吳秀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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