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吉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是一部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12月31日發布,2002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4號
  • 發布日期:2001-12-31
  • 生效日期:2002-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4號
【發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號)
《吉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維護服務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營性服務價格,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以盈利為目的,利用其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等,向消費者提供單獨項目或者綜合項目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管理形式。
第六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及有權機關授權外,下列經營性服務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和批准:
(一)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價格;
(二)壟斷行業在一定區域內獨家或者只有少數幾家經營,未能形成充分競爭的經營性服務項目價格。
其他經營性服務價格均實行市場調節。
第七條屬於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大幅度上漲導致服務市場價格秩序混亂或可能導致服務市場價格秩序混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採取一定時期內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和實行提價申報制度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等措施干預。
第八條收費範圍涉及全省的,具有壟斷性質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標準以及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經營性服務價格標準,由各市(州)、縣(市)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必須嚴格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確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一)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職權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的;
(二)憑藉壟斷地位分解或者轉移業務重複收費的;
(三)經營性服務項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取得提供服務資質認證的;
(五)沒有規範具體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或者沒有服務承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條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據國家統一定額及具體規定、當地社會平均水平(指可與社會其他行業相比較的成本、費用項目)、成本、費用的歷史平均水平(扣除價格變動因素)核定;
(二)按國家稅法規定核加稅金;
(三)按淨資產(屬於公用性、公益性收費部分,扣除國家撥款和社會贊助部分)利潤率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銷售、財務、管理三項費用)利潤率最高不超過5%核定(國家鼓勵發展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四)同毗鄰省、市同類經營性服務價格銜接;
(五)同一經營性服務項目在同一區域執行統一價格(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除外);
(六)涉及人民民眾生活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次上調幅度不得超過30%;
(七)對重要的涉及人民民眾生活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在制定和調整前必須實行聽證會制度,徵詢有關方面代表的意見;
(八)審定新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時,可確定一定時間的試行期,試行期不得超過2年,試行期滿後確定是否制定該收費項目。
第十一條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及有權機關授權外,由業務主管部門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重要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經營者必須遵照執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經營者可在規定幅度內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及有權機關授權外,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涉及經營性服務價格的檔案,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下發執行。
第十四條對國家和省認為重要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制定和調整屬於市場調節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制定無具體服務內容或者與服務內容不相稱的經營性服務價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收費的經營性服務價格;
(三)不得制定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經營性服務價格;
(四)不得超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特殊情況下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服務以市場平均價格水平或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為基礎的浮動幅度;
(五)不得在服務行為實施之中隨意變更經營性服務價格。
第十六條經營者對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有提出調整建議的權利。
第十七條經營者必須在經營服務場所公布經營性服務價格,不公布經營性服務價格的,消費者有權拒付不明價款。
第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對違反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行為實施社會監督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消費者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投訴。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不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或調整價格、不執行政府制定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對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價格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或調整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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