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在2006.07.1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7.17
- 實施時間:2006.07.17
經2006年6月26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礦山生態環境因開採遭到的破壞,根據《吉林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是指採礦權人在銀行專戶存儲,用於在其開採礦產資源的過程中,對遭到破壞的礦山生態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的專項備用資金(以下簡稱備用金)。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採礦權人,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存儲備用金。
第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涉及水土保持、占用徵用林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採礦權人可以自由選擇銀行存儲備用金。
採礦權人存儲備用金,應當與發放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銀行共同簽署協定,按照協定的約定,對該項資金進行監管和支取。
銀行出具的存儲證明是申請採礦權或者採礦權延續變更、登記的必備材料。
第六條 備用金的存儲標準,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及其對礦山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
第七條 採礦權人存儲備用金在10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應當一次性存儲;超過100萬元的,在採礦權人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分期存儲保證書後,可以分期存儲。
分期存儲備用金的,首次存儲的數額不得低於應存儲總額的40%,其餘部分平均分為3份,按照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平均分3期存儲。
第八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其備用金及利息一併轉讓。備用金尚未存儲的部分,由採礦權受讓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存儲。
採礦權受讓人自獲得採礦權之日起,承擔相應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九條 採礦權人辦理採礦權延續、變更登記手續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其應存儲的備用金數額。不足部分,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存儲標準補充存儲。
第十條 備用金專項用於因開採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治理和被破壞的礦山生態環境的恢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恢復治理礦山生態環境,應當按照本省規定的恢復治理標準進行。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標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恢復治理礦山生態環境,可以一次性治理,也可以分期治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提取相應數量的備用金,組織人力代替採礦權人,實施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
(一)採礦權人聲明不進行恢復治理的;
(二)採礦權人在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約定的時間內不實施恢復治理,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公告滿60天仍不恢復治理的;
(三)採礦權人進行部分恢復治理後,聲明放棄繼續恢復治理的;
(四)恢復治理工程驗收不合格,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後仍達不到恢復治理標準,採礦權人拒絕實施恢復治理的。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人力代替採礦權人實施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時,提取備用金的數額,不得大於與其代替恢復治理面積相應的備用金數額。
超過本條前款規定數額提取備用金的,採礦權人有權要求其返還超過部分的金額及其利息。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完成分期恢復治理工程或者全部恢復治理工程後,可以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恢復治理工程驗收。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人力代替採礦權人完成恢復治理工程的,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組織驗收。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工程驗收,應當在接到驗收申請或者在代為治理工程竣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逾期未完成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
第十六條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驗收合格之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為採礦權人辦結提取剩餘部分或者全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手續。
驗收不合格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當在驗收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採礦權人驗收不合格,並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治理標準繼續實施恢復治理。
提取部分備用金的,提取的數額應當是與其恢復治理的面積相應的備用金數額。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