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國有企業外派監事會管理辦法(試行)

2001年11月12日吉林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省直國有企業外派監事會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健全國有企業監督機制,規範省直國有企業外派監事會行為,促使其依法履行職責,參照國務院《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直國有企業外派監事會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直國有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是指尚未進行規範公司制改制的省直大型國有企業和省政府認定的省直大型國有獨資公司。
第四條 省直國有企業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對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監事會對省政府負責並通過省直國有企業監事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事會管理機構)向省政府報告工作。
第五條 派駐監事會的國有企業名單,由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報省政府決定。
第六條 監事會與國有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國有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七條 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協調監事會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的工作聯繫,負責對監事會成員的考核、獎懲,並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監事任免、調動事宜,承辦省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二章 監事會的職責
第八條 監事會的監督以財務監督為主,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對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有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檢查國有企業的財務情況,查閱國有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國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國有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經營者年薪、國有股權變動、國有股權益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
(四)檢查國有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並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第三章 監事會的組成
第十條 監事會由監事會主席1人,監事若干人組成。監事會成員不少於3人。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從有關部門或單位選任的監事為專職監事;監事會中有關部門、單位派出代表和國有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監事;兼職監事不受職務、身份限制。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式確定,由省政府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副廳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年齡一般在60周歲以下。監事會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由處級、科級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由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監事會中的國有企業職工代表由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監事會管理機構批准。
國有企業負責人、國有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在同一國有企業連任。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可以擔任1至3家國有企業監事會的相應職務。
第十三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熟悉經濟工作。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檔案;
(四)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或者巨觀經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三)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於職守;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撰寫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十六條 監事會成員由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培訓,經培訓考核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監事會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事會一般每年對國有企業定期進行檢查1至2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國有企業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八條 監事會對國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國有企業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可以在國有企業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國有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核查國有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可要求國有企業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和銀行等有關部門調查了解國有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國有企業有關會議。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涉及到國有企業分支單位的,監事會有權到其分支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監事會每次對國有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國有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國有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企業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省政府要求報告的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監事會以及監事會成員不得向國有企業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
第二十一條 檢查報告須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報省政府。
監事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的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定期、據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根據對國有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需要,必要時,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企業進行審計。
監事會根據對國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省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經營行為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國有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國有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接受國有企業饋贈,參加國有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在國有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的;
(四)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接受企業的報酬、福利待遇並在國有企業報銷費用的;
(五)泄露檢查報告內容和國有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市(州)直屬國有企業,由市(州)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的規定,決定派出監事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