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左家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是吉林省1984年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左家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生效日期:1984-05-10
  • 發布日期:1984-05-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內容介紹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83年5月10日吉政辦發〔1984〕5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左家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國家特產科學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對保護我省中部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有重要意義。為了對保護區進行有效的保護和有利於科學研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護區實行在搞好自然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方針。要在全國保護好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基礎上,積極開展科學研究、綜合改造建設、多種經營、參觀遊覽事業,同時還要作好改善當地人民生活的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保護區境內進行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四條左家自然保護區的自然保護工作由中國農業科學院左家特產研究所領導,由左家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負責。
保護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保護制度和措施,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自然保護方面的宣傳教育工作和科學普及工作,提高民眾對自然保護工作重要意義的認識:要劃定自然保護責任區,確定民眾護林員,建立民眾保護網,簽訂有關自然保護的契約,採取責、權、利結合的方式,調動民眾參加自然保護的積極性;要加強科學研究工作,科學地發展和建設保護區,要配合左家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特區政府),制定並逐步實施保護區發展的總體規劃,逐步將保護區建設成為最佳生態結構地區。
第五條在保護區境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保護局管理人員自然保護方面的管理,都有支持和配合保護管理局人員搞好自然保護的義務,都有對破壞自然保護的行為進行勸誡、揭發以至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為了做好自然保護工作,保護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科學實驗區、生產生活區,並由保護局設立分界標樁。核心保護區只允許經過批准的人員進行科研、觀測、巡護活動,嚴禁其他人員進入或進行其他活動;科學實驗區可以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科學考察、動物馴養、植物養殖以及劃定範圍的旅遊活動;生產生活區可以在不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不影響自然環境的情況下,建立工作、生產、生活設施和進行生產和生活活動。
第七條保護區境內的一切自然資源及與其直接有關的設施,包括山林、土地、草地、礦藏、沙石、水域、動物、植物、自然歷史遺蹟,以及動物的巢穴和馴養設施、植物養殖設施、分界標樁等,均屬保護對象,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
第八條保護區嚴格控制樹木採伐。核心保護區的樹木嚴禁任何單位個人進行任何性質的採伐;科學實驗區的樹木,因科學研究的需要,經過批准,可以採伐;生產生活區的樹木,嚴禁違反國家和省里的有關規定進行採伐。
第九條保護區境內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一律禁止開荒種地。現有荒地、林間空地、毀林開成的耕地和小片荒,必須全部還林、種草、種樹。
第十條保護區嚴禁進行下列活動:
(一)捕捉、獵殺野生動物,採挖、毀損野生植物,破壞自然歷史遺蹟、分界標樁、植物養殖設施、動物的巢穴和馴養設施,以及掏摸、揀拾鳥蛋;
(二)盜竊馴養的動物和養殖的植物及其種子、果實,炸魚、盜捕魚類、盜伐樹木;
(三)未經允許採石、放高音喇叭、進行軍事訓練,以及進行其他影響動物正常生活的活動;
(四)在國有土地上,未經允許和不在指定地點放牧牲畜、打柴打草、採集生物標本、採挖藥材、採摘植物果實和種子;
(五)在國有土地上,開荒種地、挖草炭、挖山皮土、鏟草肥;
(六)燒炭、燒荒、施放大量煙霧、污染水源和水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自然環境的活動;
(七)在國有土地上,未經批准開採礦藏、修築道路、建造房屋,架設通訊鐵路和進行其他建築施工活動。
第三章 生產、生活管理
第十一條本保護區的生產生活由特區政府統一管理,保護區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服從其管理。
第十二條特區政府應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居民解決燃料問題。
第十三條保護局應向當地社隊推廣特產科研成果,扶持農民開展多種經營。
第十四條要創造條件,將分散居住在生產生活區之外的零散戶,都有計畫地逐步歸併到生產生活區中居住。
第十五條左家特區的公安機關要配合保護局作好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並要加強保護區的戶口管理,嚴格控制人口流入,對於沒有本地戶口的住戶,令其限期回到原戶口所在地居住。
第四章 對參觀、旅遊、考察等活動的管理
第十六條到保護區參觀學習、旅行遊覽、採集標本、拍攝電影、拍攝電視和進行科學考察、文藝創作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需持介紹信,到保護局辦理批准手續,並交納管理費。
第十七條管理費用於發展自然保護事業和有關的管理工作;旅遊費用於旅遊設施的添置和維修。
第十八條一切進入保護區進行各種活動的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不得從事任何有害自然保護的活動。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九條在自然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成績之一的,保護局、特區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進行自然保護科學研究工作,有重大成果的;
(二)自然保護責任區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三)自然保護責任區一年未發生濫砍盜伐、亂捕濫獵、亂采濫挖和毀林開荒的;
(四)主動參加自然保護工作,對破壞保護的單位和人員進行勸誡、揭發和控告;
(五)專職自然保護管理人員,忠於職守,完成自然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保護局可根據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責令賠償經濟損失的處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核心保護區和科學實驗區的,給予批評教育,令其退出;教育不改的,處二元以內罰款;屢教不改的,可加倍處罰。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輕微的,處十元以內罰款;損害嚴重的,處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其中,損害國家重點保護的動、植物和其他嚴重破壞自然資源的,加倍罰款;觸犯刑律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元至一百元罰款,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根據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四)、(五)、(六)款的規定,未造成損害的,教育制止;造成輕微損害的,處十元以內罰款;後果嚴重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其中,屢教不改和觸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五)違反第九條和第十條第(七)款規定的,要進行批評教育,立即制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屢教不改的,送公安機關處理。
(六)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採伐樹木的,比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保護局和特區政府違反此規定時,由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處罰。
(七)違反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不服從保護局管理人員自然保護方面的管理的、進行批評教育,屢教不改或辱罵、毆打管理人員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八)保護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縱容或夥同外部人員從事本辦法禁止的活動的,從嚴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新規定有牴觸,按國家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左家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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