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吉林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4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1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和自由擇業的權利,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合理流動和配置,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機構、場所以及與從事用工、求職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務中介、用工、求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必須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平等競爭、公正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勞動力市場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制定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管理職業介紹機構,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對勞動力市場實施勞動監察;
(五)進行勞動力巨觀調控,管理、協調本市勞動力的輸出和市外、境外勞務輸入。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分工管理所轄區域的勞動力市場工作。
勞動力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級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負責。
工商、城管、公安、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介紹事業,為勞動者求職和單位用工提供服務。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興辦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
鄉(鎮)、街道可以興辦專業性職業介紹機構。
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管理部門可以興辦以調劑本系統內部勞動力為主的行業性職業介紹機構。
社會團體可以興辦與自己工作職能有關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七條 興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政策的工作章程;
(二)有明確的服務宗旨和工作目標;
(三)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相應的工作設施;
(四)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五)有兩名以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具有職業介紹業務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有合法真實的勞務信息渠道。
第八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一)持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書面報告向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由市、縣(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開辦資格,確定業務範圍,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以下服務:
(一)發布用工、勞動力資源信息,提供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業務諮詢;
(二)為求職人員辦理登記、介紹勞務;
(三)為單位用工調劑餘缺;
(四)介紹家庭服務;
(五)為勞動力供需雙方辦理職業介紹手續;
(六)為農村和外埠勞動力提供中介服務;
(七)其它可以提供的服務項目。
第十條 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招工錄用、職工失業、養老保險、勞動契約鑑證、勞務輸出輸入手續,開展就業、轉業培訓,審核用人單位需要刊播的招工、招聘簡章,辦理《勞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介紹女性勞動者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忌從事的職業和勞務;
(三)以暴力、脅迫或欺騙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
(四)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的介紹活動。
第三章 求職與用工
第十二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
第十三條 各類求職人員到勞動力市場辦理求職登記手續,領取《勞務許可證》後,可以自由擇業。
勞動者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並如實地向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學歷、職業資格、計畫生育等基本情況和待業卡片、失業職工手冊、離退休證等相關證件。
第十四條 進城做工的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憑所在地鄉(鎮)、街道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到市、縣(市)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由市、縣(市)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核發《勞務許可證》。
農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工程隊進城施工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憑《勞務許可證》介紹用工。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工,必須堅持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
持有專業技術等級證書者,優先就業。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持下列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用工登記後,可以自主選擇用人:
(一)單位用工須持單位介紹信和營業執照;
(二)家庭用工憑戶口簿和身份證;
(三)農村用工持鄉(鎮)、街道職業介紹機構證明;
(四)外埠的用人單位,持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行政部門介紹信、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招用工時,必須如實介紹本單位的性質、地點、公布招聘崗位的工種、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況。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自行招用人員。招工、招聘簡章須經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職業介紹機構審查,並張榜公布。企業應在招用人員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到相應的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有關錄(聘)用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為其辦理勞動保險手續。
第二十條 勞動契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鑑證的,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
勞動契約應明確生產(工作)任務和條件、契約期限、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紀律、保險福利待遇、違約責任以及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條件等事項。
發生勞動爭議時,由職業介紹機構或按管理區域由勞動力市場管理機構負責調解;調解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憑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勞動監察證》對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必須接受勞動監察人員實施的勞動監察。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確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其工作人員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實行《職業介紹許可證》年檢制度。職業介紹機構須按時參加年檢。
職業介紹機構的更名或停辦,應提前十五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經審核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更名或停辦。停辦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塗改、倒賣、偽造。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向用工、求職單位和個人收取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其停止介紹,處以每介紹1人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介紹女性勞動者或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禁忌從事的職業和勞務的,責令其停止介紹,並處以每介紹1人3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以暴力、脅迫、欺騙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或從事其他非法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糾正,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罰款,並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到職業介紹機構登記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每招用1人100元至2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不到勞動力市場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錄(聘)用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每招用1人200元至5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勞動雙方未簽訂、鑑證勞動契約的,除責令其按規定簽訂、鑑證勞動契約外,對用人單位處以每招用1人1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拒絕接受勞動監察人員實施勞動監察,對被監察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擴大業務範圍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職業介紹機構不按規定更名或停辦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對轉借、轉讓、塗改、倒賣、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求職人員或用人單位遭受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執行本條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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