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3.30
- 實施時間:2001.03.30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第十二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經依法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地塊和保護面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除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者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應當按照省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開墾費必須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中低產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
已辦理占用基本農田審批手續的,一年內不用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的集體或者個人徵得用地單位同意繼續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未耕種的,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閒置費。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的,按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兩年未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七、新增加的第一條為:“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八、新增加的第二條為:“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三年評定一次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原種植條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按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向基本農田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液體及堆放固體廢棄物,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取土、採礦、採石,將耕地轉為非耕地以及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並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一、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刪掉。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