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鎮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在1992.01.03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蜀山鎮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1.03
- 實施時間:1992.01.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戶宅基用地標準和審批手續,第三章 企業 、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管理,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建設用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鎮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鎮土地管理所是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辦理有關土地管理業務。
村鎮建設用地及保護、開發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農戶對宅基地、承包地等只享有使用權,不得買賣,私自轉讓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和建設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鎮人民政根據統一規劃有權依法調整用地(包括村內空閒地和宅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章 農戶宅基用地標準和審批手續
第四條 農戶建房應實行統一規劃,充分利用老宅基地和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倡建樓房。
第五條 農戶建房按戶口所在地和家庭常住人口數審核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附表規定的標準。
宅基地的範圍,只包括房基和院落,不包括正房山牆兩側和“前場”。“前場”只準用作公共道路、綠化用地、打穀場和其它生產生活用地。任何人不準在宅基地以外隨便搭棚圍院、挖坑挖池或從事阻礙交通、排水及公共衛生的其它占地活動。
第六條 農房每戶只準有一處宅基地。因國家建設征地拆遷需復建房屋或自拆自建的,也應執行附表的標準。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批准其宅基用地:
(一)現有的宅基地面積已超過本規定規定的標準的;
(二)出租、出賣房屋的;
(三)不到法定結婚年齡要求另立門戶分居的;
(四)超計畫生育的。
第八條 農戶在城市規劃區內建房應符合城市規劃,並按規定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九條 農戶新建、擴建住房用地應向戶口所在村民小組提出申請,經村民大會討論通過,村委會同意後報鎮土地管理所。鎮土地管理所會同規劃部門現場勘察審核。屬占用非耕地的,由鎮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經鎮政府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條 因國家建設拆遷確實需要另開闢新村莊的,由鎮土地管理所統一辦理規劃、用地的有關手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新宅建成後,農戶應在一個月內,將原宅基地歸還所在村民小組,不得藉故拖延或者開墾種植,不得私自轉讓、買賣。
第十二條 農戶建房必須交納土地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每平方米0.40元,由土地管理所收取。農戶建房除占用原宅基地以外,還需交納耕地占用稅,屬於農業村民小組,每平方米徵收3.75元;屬於蔬菜村民小組的,每平方米徵收4.50元。耕地占用稅由鎮財政所收取。
第三章 企業 、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三條 鎮、村、組辦企業、公益事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持計畫部門批准的有關檔案,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鎮土地管理所組織雙方商定用地協定,經鎮政府審核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四條 鎮、村、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按《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農民補償和安置。
第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聯戶從事非農業生產活動,應當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土地的,須向土地所屬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由民代表會討論通過,經鎮政府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占用耕地的,分別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和九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土地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土地,如停止使用,應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給原土地所有單位。
第十六條 農民進入集鎮從事商業、服務業需要占地建房的,由鎮政府按集鎮規劃和基本建設程式統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建房戶優先安排建房用地,並按戶實有人數再增加壹人計算宅基地面積。
第十八條 農戶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拒不自行拆除的,由鎮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買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給予沒收非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應廉潔奉公,依法辦事。對於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蜀山鎮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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