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是為維護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僱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經2005年6月2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5年6月14日發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8〕28號)中取消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的精神,為進一步便利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工作生活,促進交往交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對《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 發布日期:2005年6月14日
- 實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
- 當前版本:廢止
規定全文,發布信息,規定正文,內容解讀,
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6 號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2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鄭斯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維護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僱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受其派遣到內地1年內(公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3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證。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證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證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用人單位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證件(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等有效證件);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證,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檔案: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
(二)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證件;
(三)擬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四)聘僱意向書或者任職證明;
(五)擬聘僱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僱人員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有關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準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證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僱台、港、澳人員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證明和個人有效旅行證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
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歇業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歇業或者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就業證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為台、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證。
第十四條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證所註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台、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聘僱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僱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僱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1年內不得聘僱台、港、澳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布的《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8年7月28日,國務院印發《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8月23日,人社部頒布《關於廢止的決定》。近日,人社部有關負責人就有關事項答記者問。
問:人社部近日頒布《關於廢止的決定》。請介紹出台這一政策的背景和有關情況。
答: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要求,要逐步為台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提供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7月28日,國務院印發《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並要求我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要求,進一步便利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大陸)工作、生活,促進交往交流,8月23日,人社部頒布《關於廢止的決定》,決定自發布之日起對《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予以廢止。同時,同步印發《關於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就業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大陸)就業不再需要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並對取消許可後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大陸)就業的有關事項作出規定。
問: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不再需要《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從何日起正式施行?已經發放的《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是否依然有效?
答:《通知》規定,2018年7月28日起,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大陸)就業不再需要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8月23日起,各地不再受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申請;對此前已受理申請但尚未發放證件的,將及時告知用人單位無需再申請辦理。2018年12月31日前,處於有效期內的《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仍可同時作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大陸)就業證明材料;2019年1月1日起終止使用。
問:不再發放《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後,在內地(大陸)求職、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應使用何種證件辦理各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業務;如需出具在內地(大陸)就業證明,應當怎么辦?
答:《通知》規定,在內地(大陸)求職、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可使用台港澳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辦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各項業務,以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聘用契約)、工資支付憑證或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等作為其在內地(大陸)就業的證明材料。
問:人社部門可以為在內地(大陸)求職、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提供哪些公共就業服務?
答:《通知》規定,各地人社部門要將台港澳人員納入當地就業創業管理服務體系,參照內地(大陸)勞動者對其進行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為有在內地(大陸)就業創業意願的人員提供政策諮詢、職業介紹、開業指導、創業孵化等服務。具體服務內容,可向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了解。
問:在內地(大陸)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否與內地(大陸)居民享有相同的勞動保障權益?
答:《通知》規定,在內地(大陸)就業的台港澳人員,依法享有各項勞動保障權益。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人事爭議或者合法勞動權益被侵害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勞動保障監察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