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主體

受賄罪主體

受賄罪主體是指實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注意:單位不能構成受賄罪的主體。刑法第387條專門規定單位受賄的構成單位受賄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受賄罪主體
  • 對象:國家工作人員
  • 要求:達到刑事責任任能力的自然人
  • 規定國家:中國
  • 種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性質:刑事犯罪
簡介,種類,

簡介

世界各國都有受賄罪主體的規定。如日本、韓國刑法典規定為公務員和仲裁人朝鮮、保加利亞刑法典規定為公職人員;西班牙、羅馬尼亞刑法典規定為公務員;義大利刑法典規定為公務員和從事公務的人員;瑞士刑法典規定為官署委託之鑑定人及翻譯成通課法國刑法典規定為民選代表、行政、司法、軍事方面的公務員,執掌公共事務之公民、仲裁人、鑑定人、醫師、助產士,以及私營企業的雇員和職員等等。

種類

我國刑法規定受賄罪主體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幾類人員:
1.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戴者雖未列人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適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完全屬於國家的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是財產完全屬於國家所有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體育、新聞、廣播、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民主黨派、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組織。
3.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剪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沒有正式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占正式的國家工作人員幹部編制,但是經依法選舉或者任命的從事某項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工作人員。這主要應當包括:(1)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2)人民陪審員和人民監督員。(3)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人民代表。
4. 《刑法》第九十三條的分類方法從立法上講是十分科學的,考慮到立法的原意,同時照顧當前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學理上可作如下分類: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各級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公共權力行為的公務員。 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等。 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員,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第一類和第二類人員,按我國目前的體制,都是國家幹部,即屬於國家幹部編制,依法取得職務身份,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人員。不同之處,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和第三類按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有的學者稱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第三人員可以是國家幹部,也可以不是國家幹部。如: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在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編制的工作人員,他們雖不是國家幹部,但他們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委託,依法從事公務活動,這種有委託與被委託關係的人員,應國家工作人員論。
5. 離退休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主體
5.1、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離退休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那么,離退休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呢?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幹部政策,離退休工作人員仍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他們擁有一定的"余權",其社會危害性與在職幹部受賄行為實質上無多大區別,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作為受賄罪主體。但我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一般情況,離退休人員接受請求,利用在職時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接受賄賂的情況,不應按受賄論,理由如下: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職務,當然就失去了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條件。且法律規定的是"利用職務之便"而非"利用過去職務的影響",其"余權"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對受賄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不具備依法從事公務的特徵,我國的幹部政策並不是法律,也沒有取代法律或凌駕於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5.2、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構成受賄罪呢?筆者認為,下列情況應按受賄處理: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後被重新聘用,依法從事公務而受賄,這種情況,因離退休人員實際上擁有一定的職務,改變了離退休狀態,仍可視為受賄的主體。
(2)、在職時受賄,離退休後以過去的職務影響力為行賄人謀利;或在職時為行賄人謀利,離退休後受賄。這兩種情況說明行為人的受賄活動是從在職時已經開始,離退休後其行為仍處於繼續狀態,具有連續性。因此,筆者認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關於以上這兩種情況,《刑法》上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但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的[2000]21號司法解釋中,已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就說明,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在修訂和完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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