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再生育子女審批指南

南寧再生育子女審批由計生辦受理。

許可對象,審批條件,應交材料,審批依據,

許可對象

廣西區內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再生育子女條件的夫妻。

審批條件

1、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 1.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 3.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4.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3、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除適用第(二)點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2.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多女戶招婿,安排其中一個); 3.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4.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
4、婚後不育,並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
5、獨生子女死亡的;
6、夫妻雙方屬農業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7、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尚4未結婚的;
8、沒有出現以下情形的: 1.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2.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滿三年的。 3.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但女方年齡未滿28周歲以上的; 4.夫妻雙方屬農業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但同胞子兄弟中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子女的; 5.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尚未結婚的,但同胞子兄弟中其中一個兄弟已收養一個子女的; 6.符合規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自然流產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產的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7.不能提供醫療保健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嬰兒死亡證明的; 8.已領取《服務手冊》或者《二孩生育證》,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手術,不能提供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證明而終止妊娠的; 9.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並且已採取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 10.有第6.7.8.9點情形之一的,從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予批准再生育。

應交材料

序號
材料名稱
份數
1
《二孩生育證》申請審批表
1
2
夫妻雙方的戶籍簿、結婚證、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1
3
符合審批條件的證明材料: 1.屬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2.屬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3.屬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4.屬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提交證明材料; 5.屬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提交證明材料; 6.屬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
4
7.屬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8.屬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多女戶招婿,安排其中一個)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9.屬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0.屬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1.屬婚後不育,並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2.屬獨生子女死亡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3.屬夫妻雙方屬農業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結婚,其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4.屬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結婚,其餘均已超過45周歲尚4未結婚的,提交其證明材料;
1
5
夫妻各提供一張單人1寸,彩色照片
1

審批依據

序號
文號
涉及條款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2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並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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