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

《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是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1984.10.31
  • 施行日期:1985.01.01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爐窯煙塵排放污染,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南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爐窯,系指各種鍋爐、工業爐窯、熱水爐、 炊事灶、營業灶等燃燒裝置。
第三條
  用於生產、採暖、生活的鍋爐,煙塵排放必須符合國家《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
  本條例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章 煙塵防治
第六條
  所有爐窯應採取煙塵防治的有效措施,減少或消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化害為利。
第七條
  爐窯在正常燃燒情況下,排煙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排煙濃度,市區、郊區、縣以上城鎮和工業區不得超過每標準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地等不得超過每標準立方米二百毫克。在點火生爐、清爐等特殊情況下,排煙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三級。
第八條
  市區、郊區、縣以上城鎮和工業區嚴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毛、皮革等廢棄物。
第九條
  造成煙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在消除煙塵危害之前,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章 煙塵防治
第十條
  煙塵排放嚴重污染大氣的單位,要限期治理。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單位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逾期未認真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原下達任務的部門按其隸屬關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產治理。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種爐窯,必須按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消煙除塵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竣工後,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方準投產。
第十二條
  生產單位製造、加工的各種爐窯,其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消煙除塵裝置經市環境保護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後,方準製造、加工和銷售。
第十三條
  商業、物資部門,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經銷、購買、砌造不符合煙塵排放標準的爐窯。
第十四條
  爐窯發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局,承擔經濟賠償和其他應負的責任。
第十五條
  已建成消煙除塵設施的單位,要切實加強管理,保證正常運行,不準擱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違者,按國家規定加倍收取排污費,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六條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積極改造爐窯,開展綜合利用,化害為利,消煙除塵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個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獎懲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訂。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監測站,應對各單位排放的煙塵進行監測。被監測單位要如實提供煙塵排放情況和數據。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由南京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裁決。
第十九條
  爐窯排放的其他有害氣體,排放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治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鍋爐、爐窯排放煙塵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1997年11月11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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