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是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1984.10.31
- 施行日期:1985.01.01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 為防治爐窯煙塵排放污染,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南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爐窯,系指各種鍋爐、工業爐窯、熱水爐、 炊事灶、營業灶等燃燒裝置。 |
第三條 | 用於生產、採暖、生活的鍋爐,煙塵排放必須符合國家《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 |
第四條 | 本條例適用於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
第五條 | 本條例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執行。 |
第二章 煙塵防治
第六條 | 所有爐窯應採取煙塵防治的有效措施,減少或消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化害為利。 |
第七條 | 爐窯在正常燃燒情況下,排煙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排煙濃度,市區、郊區、縣以上城鎮和工業區不得超過每標準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地等不得超過每標準立方米二百毫克。在點火生爐、清爐等特殊情況下,排煙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三級。 |
第八條 | 市區、郊區、縣以上城鎮和工業區嚴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毛、皮革等廢棄物。 |
第九條 | 造成煙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在消除煙塵危害之前,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
第二章 煙塵防治
第十條 | 煙塵排放嚴重污染大氣的單位,要限期治理。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單位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市屬以上(含市屬)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逾期未認真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原下達任務的部門按其隸屬關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產治理。 |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種爐窯,必須按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消煙除塵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竣工後,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方準投產。 |
第十二條 | 生產單位製造、加工的各種爐窯,其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消煙除塵裝置經市環境保護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後,方準製造、加工和銷售。 |
第十三條 | 商業、物資部門,使用單位或個人,不得經銷、購買、砌造不符合煙塵排放標準的爐窯。 |
第十四條 | 爐窯發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局,承擔經濟賠償和其他應負的責任。 |
第十五條 | 已建成消煙除塵設施的單位,要切實加強管理,保證正常運行,不準擱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違者,按國家規定加倍收取排污費,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六條 |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積極改造爐窯,開展綜合利用,化害為利,消煙除塵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
第十七條 |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個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獎懲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訂。 |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 各級環境監測站,應對各單位排放的煙塵進行監測。被監測單位要如實提供煙塵排放情況和數據。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由南京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裁決。 |
第十九條 | 爐窯排放的其他有害氣體,排放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治理。 |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鍋爐、爐窯排放煙塵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
修訂信息
(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編者註:修改內容見1997年11月11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爐窯煙塵排放管理條例〉》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