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經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蘇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建築物容貌管理,道路、公共場所和機動車輛容貌管理,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容貌和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等8章44條,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印發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規定》《南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 地點:南京市
- 檔案類別: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7年11月19日
第2號,修改決定1,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改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2號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網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30日
修改決定1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市容管理,是指對建築物(含構築物)、道路(含人行道、車行道、隔離帶)、公共場所、機動車輛、施工場地、廣告、霓虹燈和其他設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對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
二、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第五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市容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建工、市政公用、園林、房產、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條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升執法人員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執法,文明執法,堅持維護市容秩序與維護民眾合法權益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好市容綜合治理工作。”
五、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第十條,修改為:“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幹道兩側破殘的建築物應當及時整修,牆面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粉刷、油飾,符合街景要求。”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污染環境以及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並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主次幹道兩側主要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規劃的要求,設定安全、節能、環保、美觀的景觀照明設施。主次幹道兩側的新建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景觀照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按照規定開啟,並保持設施功能完好。”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的窗欄、空調室外機、遮陽棚,應當安全、整潔。”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道路兩側的單位和經營戶應當保持責任區容貌整潔,遇有冰雪天氣,及時掃雪、鏟冰;發現道路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現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況,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和清理。”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不得超出門、窗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時間內擺攤設點。可以擺攤設點的地段和經營時間,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影響市容、交通和方便民眾生活的原則確定,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次幹道兩側空地不得晾曬衣物。”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道路、主次幹道
兩側空地的各種施工作業現場,應當公示施工作業批准檔案,設定封閉圍擋和警示標誌,及時清理場地。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保持公共場地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將已辦理城市排水許可的機動車輛清洗經營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一點八米的封閉圍擋,採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揚塵;施工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污水、泥漿不得漫溢場外;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工地出口處應當設定專門設施沖洗車輛,運輸車輛出場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有關要求。停工的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處置建築垃圾,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市、區、縣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單位,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置費。
“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主管部門、施工和運輸單位分別簽訂市容環境衛生和安全運輸責任書。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採取密閉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運輸車輛嚴禁超載,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不得遺灑、飄散建築垃圾。”
十七、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
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利用機動車輛車身設定廣告的,應當規範、文明、整潔。”
十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利用社會公共資源設定經營性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違法建設制止和查處”。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進行建築物、道路、市政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
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協調機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組織領導轄區內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發現轄區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執法部門。”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規劃、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和執法責任制度,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維護查處違法建設的現場秩序,依法制止和查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建設、國土資源、園林、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及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通知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的有關信息,告知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
“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違法建設從事商業活動的,不予核發有關許可證、執照。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在受理用水、用電、用氣報裝申請時,對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違法建設,應當不予辦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規劃、城市管理(市
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民眾投訴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對違法建設的調查取證,作出處理;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十六、第六章改為第七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築物頂部、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側搭置建築物,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擅自在道路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或者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分別改為第三項、第七項、第五項、第四項;
第七項改為第十項、第十一項,修改為:“(十)未經批准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十一)設定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二)超出門、窗在店
外占道經營、作業,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九項:“(九)未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二款。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改為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修改為:“(八)在道路和主次幹道兩側空地經營機動車輛清洗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項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
第四項、第五項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密閉方式運輸,未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遺灑、飄散建築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
增加三項,分別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一)建設單位無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補繳建築垃圾處置費,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建築垃圾未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以一百元罰款;”
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中止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運行的,應噹噹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註明車輛停放地點,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完畢,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中止運行的車輛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二十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由規劃、工商行政、房產、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
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依法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設備和材料、強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應當在實施拆除的七日前,將拆除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無法送達的,可以在違法建設現場張貼通知,視為送達。”
三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侮辱、毆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條修改後併入第四十二條。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情節嚴重的;
“(二)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築物,不及時組織拆除的;
“(四)不依法審批建設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三十五、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對7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
六、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措施。”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公共場所和機動車輛容貌
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容貌和建築
垃圾處置管理
第五章 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違法建設制止和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容管理,是指對建築物(含構築物)、道路(含人行道、車行道、隔離帶)、公共場所、機動車輛、施工場地、廣告、霓虹燈和其他設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對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領導。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市容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建工、市政公用、園林、房產、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市容環境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自覺維護市容環境,並有權勸阻、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升執法人員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執法,文明執法,堅持維護市容秩序與維護民眾合法權益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好市容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市容管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經驗,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對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幹道兩側破殘的建築物應當及時整修,牆面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粉刷、油飾,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條 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污染環境以及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並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主次幹道兩側主要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規劃的要求,設定安全、節能、環保、美觀的景觀照明設施。主次幹道兩側的新建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景觀照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按照規定開啟,並保持設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條 建築物頂部和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側,不得搭置建築物以及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
主次幹道兩側住宅需要封閉陽台的,應當安全、整潔。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的窗欄、空調室外機、遮陽棚,應當安全、整潔。
第三章 道路、公共場所和機動車輛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與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道路兩側的單位和經營戶應當保持責任區容貌整潔,遇有冰雪天氣,及時掃雪、鏟冰;發現道路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現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況,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和清理。
道路上設定的窨井蓋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窨井蓋丟失、破損、移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齊、維修、復位。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
不得超出門、窗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時間內擺攤設點。可以擺攤設點的地段和經營時間,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影響市容、交通和方便民眾生活的原則確定,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次幹道兩側空地不得晾曬衣物。
第十七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圍牆應當美觀、透景,可以選用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八條 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的樹木、草坪、綠籬、綠島、雕塑、花台、水池等,應當保持整潔。出現損毀、缺失、污染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十九條 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電力桿線、郵政電信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位置適當,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條 道路、主次幹道兩側空地的各種施工作業現場,應當公示施工作業批准檔案,設定封閉圍擋和警示標誌,及時清理場地。
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保持公共場地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影劇院、歌舞廳、體育場館、公園景點、貿易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保持容貌整潔,管理、經營單位負責日常維護。
第二十二條 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容貌整潔。貨運車輛應當規範裝載,避免載運物遺灑、飄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幹道兩側空地清洗機動車輛。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將已辦理城市排水許可的機動車輛清洗經營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施工場地容貌和
建築垃圾處置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一點八米的封閉圍擋,採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揚塵;施工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污水、泥漿不得漫溢場外;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工地出口處應當設定專門設施沖洗車輛,運輸車輛出場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有關要求。停工的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四條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市、區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單位,核發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處置費。
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主管部門、施工和運輸單位分別簽訂市容環境衛生和安全運輸責任書。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採取密閉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運輸車輛嚴禁超載,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不得遺灑、飄散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裝飾、修繕房屋棄置的建築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應當袋裝堆放到指定地點,並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清運。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棄置場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設定。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建築垃圾棄置場地。
第五章 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定戶外廣告、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標語牌、燈箱、畫廊、櫥窗等設施,位置應當合適,外觀形式應當與街景協調,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破損、陳舊、污穢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出新、更換或拆除。
利用機動車輛車身設定廣告的,應當規範、文明、整潔。
第二十九條 戶外橫幅、條幅、布幔、燈箱、店招店牌等宣傳品,應當在規定地點懸掛和設定,並保持安全、完好、整潔,到期應當及時撤除。
第三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含利用自身載體設定的),必須徵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利用社會公共資源設定經營性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懸掛、張貼。
第六章 違法建設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二條 進行建築物、道路、市政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協調機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組織領導轄區內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發現轄區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和執法責任制度,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維護查處違法建設的現場秩序,依法制止和查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國土資源、園林、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及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通知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的有關信息,告知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
工商行政、衛生、文化、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違法建設從事商業活動的,不予核發有關許可證、執照。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在受理用水、用電、用氣報裝申請時,對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違法建設,應當不予辦理。
第三十六條 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民眾投訴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對違法建設的調查取證,作出處理;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築物頂部、主幹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側搭置建築物,堆放、吊掛物品影響市容,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門、窗在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有關規定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經營的物品;
(四)在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隨意懸掛、張貼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主次幹道兩側工地不設定封閉圍擋、施工污水漫溢場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道路兩側、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或者舉辦節慶、文體、商業等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貨運車輛沿途遺灑、飄散載運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幹道兩側空地經營機動車輛清洗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未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准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十一)設定戶外廣告、霓虹燈等設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可以中止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運行:
(一)建設單位無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補繳建築垃圾處置費,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施工或者運輸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運輸建築垃圾未隨車攜帶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件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密閉方式運輸,未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遺灑、飄散建築垃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
(五)擅自設定棄置場地受納建築垃圾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中止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運行的,應噹噹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註明車輛停放地點,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理完畢,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中止運行的車輛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被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內開設店鋪,從事商業活動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由規劃、工商行政、房產、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對違法建設依法予以處罰。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應當在實施拆除的七日前,將拆除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無法送達的,可以在違法建設現場張貼通知,視為送達。
第四十一條 侮辱、毆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情節嚴重的;
(二)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築物,不及時組織拆除的;
(四)不依法審批建設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規定》、《南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8年實施以來,在推進我市城市市容管理、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城市建設的快速推進,市民對市容的要求不斷提高,市容管理面臨新的問題,尤其是“破牆”開店、違規處置建築垃圾及違法建設等問題比較突出,《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市容管理需求。為進一步解決好這些問題,對《條例》進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關於《決定》的主要內容
《決定》對《條例》主要作了以下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修改《條例》的適用範圍。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增加一些管理規定。根據我市市容管理的需要,依據相關上位法,對“破牆”開店、公共建築物亮化、安裝遮陽棚及空調室外機、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倚門”開店、占道經營、擺攤設點、臨時占用公共場地、機動車輛清洗、建築垃圾處置、經營性大型戶外廣告設定、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新的規定或補充完善。
(三)刪去一些不符合現行管理體制的內容。因我市城市管理早已實行了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因此市容部門有的工作機構被撤銷,有的行政處罰權被依法集中行使。為此,刪去《條例》第五條關於“市容監察機構”的相關規定,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由區市容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款額超過一千元的,報市市容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修改《條例》把握的原則
1、重點針對實體性內容進行修改。本次重點針對政府修正案草案中,對《條例》增加的新的管理事項、管理措施和法律責任進行了修改。對修正案草案未涉及的條款,明顯不妥或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內容,進行了一些必要的調整、修改。儘管如此,因對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增加了專章規定,共五條,考慮可操作性還規定了一些具體管理措施,並對關聯性條款作了修改,總的修改面較大。
2、注重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修改後進一步明晰市容管理事項及主體職責,理順城市管理中部門之間的關係,明確法律責任,在保持與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立足本市實際,儘量突出條例的操作性,提高管理效率。
(二)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修改
《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農村除外)”。隨著城市市容管理範圍不斷擴大,原適用範圍已滿足不了現實需求:首先,對“市區”、“農村”的概念難以明確界定;其次,原適用範圍解決不了我市市區內城郊結合區域的市容管理問題,而這些區域恰恰是近年市容管理工作的重點和難點。
為此,根據市容管理實際執法情況,參考兄弟城市的立法經驗,將《條例》適用範圍修改為:“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轄區內需要進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更符合市容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規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關於設定建築垃圾處置許可
規範渣土等各類建築垃圾的運輸處置,是本次修改的重點內容。目前,多數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為了最大限度贏利,經常“多拉快跑”、“野蠻”作業,超載超速、拋灑滴漏現象較為普遍,不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還損壞了道路,對城市整體形象及市容市貌產生嚴重不良影響,市民反映強烈。
為解決這些問題,增加或重申規定:1、處置建築垃圾,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2、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3、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相關證件,按規定運送到指定場地處置。運輸車輛嚴禁超載,放大號牌必須清晰,不得車輪帶泥行駛污染路面,不得遺灑、飄散建築垃圾。4、施工場地應當設定專門設施沖洗車輛,運輸車輛出場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有關要求。
“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是國務院第412號令決定保留的行政許可,在此予以細化,進一步加強監管,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違規處置建築垃圾的現象。
(四)關於增設“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專章
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是我市城市管理面臨的突出問題。違法建設侵蝕有限的國土資源,破壞城市整體規劃和布局,影響了市容市貌,還會引發社會不安定因素。為此,《條例》新增一章,專門對違法建設的制止和查處作出具體規定。
首先,規定 “進行建築物、道路、市政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作為程式規範。其次,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並要求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制止和查處。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決定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匯報如下:
南京市目前施行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對加強該市市容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市容管理和執法體制的轉變,原條例中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管理的需要。南京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刪去了不符合現行管理體制的相關規定,同時,對市容管理中出現的違法建設、違規處置建築垃圾等新情況、新問題規定了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對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熱點、難點問題加大了執法力度,並對上位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