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19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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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1997年6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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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準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監察工作,其所屬土地監察機構受其委託負責土地監察日常工作。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農林、財政、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公安、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章土地監察職權與管轄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遵守、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五)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行處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列措施:
(一)進入用地現場進行勘測;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相關的土地權利問題作出說明;
(三)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及有關證人;
(四)調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
(五)對涉嫌違法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權。
第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區、縣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區、縣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案件。
第九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報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受理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報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執行;
(二)農用地轉用;
(三)建設用地審批;
(四)基本農田保護;
(五)土地權屬確定和登記發證;
(六)建設用地及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
(八)土地整理開發;
(九)有關土地費用的徵收、繳納、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巡迴檢查工作制度,及時發現、處理土地違法行為;對土地違法重點地區、重點部門可以開展土地執法專項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改變或者撤銷的建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者作出的決定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發文機關提出修改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檔案無效,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發現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舉報案件,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案件的過程中,承辦人員、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當事人及被調查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第十九條 立案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的證據範圍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鑑定結論。
案件承辦人員在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時應當製作筆錄,案件承辦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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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仍在繼續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查封設備、建築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築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封錯誤的,保管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重大、複雜的案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或者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行政責任建議書;
(三)對行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土地案件,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依法採取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文書留置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察,並及時調查處理。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依法拍賣。拍賣不成的,可以依法作價處理。拍賣或者作價處理所得的款項,按規定上繳同級國庫。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拍賣或者作價處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憑購買證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用地等手續。
第五章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土地管理職責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由有權機關依法查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
土地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監察工作,其所屬土地監察機構受其委託負責土地監察日常工作。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刪除第二款。將第四條作為第三條第二款。
二、第五條調整為第四條。
三、第六條調整為第五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遵守、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五)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地現場進行勘測;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相關的土地權利問題作出說明;
(三)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及有關證人;
(四)調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
(五)對涉嫌違法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條調整為第十三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權。”
七、第八條修改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區、縣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區、縣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案件。”
八、刪除第九條。
九、第十條調整為第九條,修改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報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受理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報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十、刪除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和執行;
(二)農用地轉用;
(三)建設用地審批;
(四)基本農田保護;
(五)土地權屬確定和登記發證;
(六)建設用地及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
(八)土地整理開發;
(九)有關土地費用的徵收、繳納、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行為。”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巡迴檢查工作制度,及時發現、處理土地違法行為;對土地違法重點地區、重點部門可以開展土地執法專項檢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改變或者撤銷的建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者作出的決定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發文機關提出修改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十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發現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併為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理”。
十六、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
十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該條修改為:“案件調查結束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或者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行政責任建議書;
(三)對行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土地案件,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八、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九、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依法採取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文書留置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二十、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依次調整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依法拍賣。拍賣不成的,可以依法作價處理。拍賣或者作價處理所得的款項,按規定上繳同級國庫。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拍賣或者作價處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憑購買證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用地等手續。”
二十二、將有關條文中的“國土管理部門”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修改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土地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7年6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條例》實施四年來,對於強化我市的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促進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條例》的部分內容已經不適應新的要求,特別是土地法和省土地條例修改後,《條例》的部分內容與之牴觸,迫切需要作適當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及其理由
《決定》主要對條例的以下三個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修改了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條款。主要是刪除原條例中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監察權的規定。《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分別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土地監察工作及對土地違法案件實施行政處罰的職權。這是因為當時的土地管理法規定鄉鎮可以行使土地監察權。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鄉鎮的土地監察權,地方性法規要與之保持一致,因此《決定》刪除了這些規定。這部分修改即《決定》的第一條、第八條。
二是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的行政措施和執法程式方面作了完善。這些修改主要出於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在我國耕地日益減少,土地執法難度較大的普遍情況下,客觀上要求賦予土地執法部門必要的執法權力和手段;另一方面又要求土地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要規範程式,依法行政。這部分修改主要是《決定》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三是對上位法沒有作出規定的作了適當補充。即《決定》的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對沒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附屬設施的拍賣及作價處理。土地管理法規定,對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符合規劃的建構築物及其它設施可以予以沒收,但對沒收以後如何處理卻未作規定。實踐中,許多地方對沒收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都是採取組織拍賣的辦法;拍賣不成的,作價處理。如省財政廳、物價局、國土廳就曾於1999年對我市一起非法占地建設的農民商貿一條街上的建築物、設施等進行作價銷售處理。《決定》將這一成功做法用法規形式固定下來,便於執法部門操作。
此外,還有其他一些文字及技術上的修改。
《決定》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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