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腳踏車管理辦法

《南京市公共腳踏車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二條,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公共腳踏車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9月10日
南京市公共腳踏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腳踏車健康發展,規範運營管理,方便市民公共運輸出行,完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建設公交都市示範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腳踏車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提供休閒、旅遊、運動為主要功能的腳踏車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共腳踏車是具有公益性質的城市公共運輸組成部分。本市公共腳踏車發展遵循政府主導、科學布局、高效運營、服務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的要求,鼓勵和支持公共腳踏車發展,在財政補貼、城市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優先給予保障。
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審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腳踏車財政補貼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腳踏車的行政主管部門。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區、高淳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公共腳踏車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公共腳踏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審計、價格、園林、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共腳踏車公益性宣傳,倡導低碳遷端精環保、綠色出行,引導公眾了解、支持和使用公共腳踏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厚晚察(園區管理機構),編制本市公共腳踏車發展規劃,確定其發展目標、建設時序、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設定原則和保障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腳踏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其他交通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公共腳踏車發展規劃,對公共腳踏車維修保養和管理調度中心等設施用地予以控制,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因城市發展和建設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
規劃確定的公共腳踏車維修保養和管理調度中心等設施用地以劃拔方式供地。
第九條 設定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公共腳踏車發展規劃,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基礎設施完善情況逐步實施,重點在居住小區、公共運輸站點設定,方便市民換乘其他城市公共運輸工具。
設定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根據公共腳踏車發展規劃,編制年度發展計畫。
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年度發展計畫,組織和保障轄區內的公共腳踏車發展。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按照年度發展計畫實施相關建設。
第十一條 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劃定或者圍擋專用區域,具有統一的外觀和標識;
(二)配備標識牌、具備刷卡功能的鎖樁、自助查詢服務、通訊監控等服務終端,有條件的設定管理亭、停車棚等;
(三)公示收費標準、服務承諾。
利用市政設施場地、公共綠地和人行道設定的,應當保證道路通暢和人行道通行要求,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占用盲道,並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腳踏車設施配套建設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火車站、閥坑灑軌道交通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配套建設相應尋充霉芝的公共腳踏車設施。
新建居住小區根據標準需要建設公共腳踏車設施的,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和規劃條件中明確,並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按照規劃需要同步配套建設的公共腳踏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建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腳踏車設施建設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給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照驗虹燥用公共寒全腳踏車設施。
因建設需要,臨時拆除、遷移、占用公共腳踏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定,並由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報送蒸影市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建設和改造時,應當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保障腳踏車通行。
第三章 運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公共腳踏車實行區域運營。同一運營區域內公共腳踏車通租通還;相鄰區域邊界處合理設定公共腳踏車換車點。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推進公共腳踏車智慧型化和標準化,督促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腳踏車的智慧型化運營管理系統,實現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功能,實行公共腳踏車卡(含市民卡、公共運輸卡等,下同)在本市範圍內通用。
公共腳踏車卡實行實名註冊制。
第十八條 利用公共腳踏車車輛、管理亭、停車棚投放廣告的,收益作為公共腳踏車運營的補充。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公共腳踏車設施。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公共腳踏車發展。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腳踏車服務規範和使用守則。
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腳踏車服務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會同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運營績效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二十條 運輸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運營服務契約,明確運營區域、運營期限和雙方權利義務;
(二)督促、指導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建立運營管理制度並落實;
(三)對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腳踏車智慧型化運營管理系統的維修、保養和更新,定期檢查系統安全和網路狀況,確保設備正常使用;
(二)按照標準設定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保證車輛安全性能正常、標識標誌齊全;
(三)接收有關建設單位配建移交的公共腳踏車設施,並及時投入使用;
(四)合理設定公共腳踏車辦卡網點,執行統一的押金和服務收費價格標準;
(五)建立車輛動態調度制度,科學合理調配車輛,保證正常的服務秩序;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保證員工文明服務和熟練掌握操作規程;
(七)遵守公共腳踏車服務規範,按照規定向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運營數據;
(八)定期向社會公布公共腳踏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辦理公共腳踏車卡時,應當和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公共腳踏車租用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腳踏車租用契約應當載明服務承諾,押金收取標準、退還條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項,免責條款,車輛遺失、損壞賠償以及因丟失、損壞等原因補卡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應當年滿12周歲以上,並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按照使用守則和租用契約約定使用公共腳踏車。醉酒、患有疾病等無安全騎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腳踏車。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使用前應當對車輛進行檢查,發現車輛性能和安全裝置存在問題的及時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聯繫。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污損、破壞、侵占公共腳踏車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共腳踏車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在服務網點公布投訴和求助電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按運營服務規範提供服務的,由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故意破壞、盜竊公共腳踏車設施,或者其他影響公共腳踏車運營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造成公共腳踏車車輛損壞或者丟失的,由本人依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故意破壞、占用公共腳踏車設施,或者三次以上(含三次)違反契約規定使用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腳踏車,是指作為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在城市公共場所提供的,按照契約供公眾憑卡自助式借還的腳踏車;
(二)公共腳踏車設施,包括車輛、標識牌、鎖樁、管理亭、停車棚,自助終端、通訊監控、維修保養和管理調度中心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公共腳踏車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劃定或者圍擋專用區域,具有統一的外觀和標識;
(二)配備標識牌、具備刷卡功能的鎖樁、自助查詢服務、通訊監控等服務終端,有條件的設定管理亭、停車棚等;
(三)公示收費標準、服務承諾。
利用市政設施場地、公共綠地和人行道設定的,應當保證道路通暢和人行道通行要求,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占用盲道,並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腳踏車設施配套建設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腳踏車設施。
新建居住小區根據標準需要建設公共腳踏車設施的,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和規劃條件中明確,並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按照規劃需要同步配套建設的公共腳踏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建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腳踏車設施建設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給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腳踏車設施。
因建設需要,臨時拆除、遷移、占用公共腳踏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定,並由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報送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建設和改造時,應當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保障腳踏車通行。
第三章 運營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公共腳踏車實行區域運營。同一運營區域內公共腳踏車通租通還;相鄰區域邊界處合理設定公共腳踏車換車點。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推進公共腳踏車智慧型化和標準化,督促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腳踏車的智慧型化運營管理系統,實現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功能,實行公共腳踏車卡(含市民卡、公共運輸卡等,下同)在本市範圍內通用。
公共腳踏車卡實行實名註冊制。
第十八條 利用公共腳踏車車輛、管理亭、停車棚投放廣告的,收益作為公共腳踏車運營的補充。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公共腳踏車設施。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公共腳踏車發展。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腳踏車服務規範和使用守則。
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腳踏車服務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會同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運營績效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
第二十條 運輸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運營服務契約,明確運營區域、運營期限和雙方權利義務;
(二)督促、指導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建立運營管理制度並落實;
(三)對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腳踏車智慧型化運營管理系統的維修、保養和更新,定期檢查系統安全和網路狀況,確保設備正常使用;
(二)按照標準設定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保證車輛安全性能正常、標識標誌齊全;
(三)接收有關建設單位配建移交的公共腳踏車設施,並及時投入使用;
(四)合理設定公共腳踏車辦卡網點,執行統一的押金和服務收費價格標準;
(五)建立車輛動態調度制度,科學合理調配車輛,保證正常的服務秩序;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保證員工文明服務和熟練掌握操作規程;
(七)遵守公共腳踏車服務規範,按照規定向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運營數據;
(八)定期向社會公布公共腳踏車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辦理公共腳踏車卡時,應當和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簽訂公共腳踏車租用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公共腳踏車租用契約應當載明服務承諾,押金收取標準、退還條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項,免責條款,車輛遺失、損壞賠償以及因丟失、損壞等原因補卡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應當年滿12周歲以上,並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按照使用守則和租用契約約定使用公共腳踏車。醉酒、患有疾病等無安全騎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腳踏車。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使用前應當對車輛進行檢查,發現車輛性能和安全裝置存在問題的及時與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聯繫。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污損、破壞、侵占公共腳踏車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共腳踏車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在服務網點公布投訴和求助電話。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按運營服務規範提供服務的,由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故意破壞、盜竊公共腳踏車設施,或者其他影響公共腳踏車運營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造成公共腳踏車車輛損壞或者丟失的,由本人依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腳踏車使用者故意破壞、占用公共腳踏車設施,或者三次以上(含三次)違反契約規定使用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腳踏車,是指作為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在城市公共場所提供的,按照契約供公眾憑卡自助式借還的腳踏車;
(二)公共腳踏車設施,包括車輛、標識牌、鎖樁、管理亭、停車棚,自助終端、通訊監控、維修保養和管理調度中心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公共腳踏車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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