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支持和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授予榮譽稱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稱,時間,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名稱
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管理辦法
時間
(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預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北體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情況,制定交通事故防範對策,對國家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進行分解,明確責任,實行目標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範對策和下達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制定實施方案,落實安全責任。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實施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協調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部署,指導、協調、督促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通報交通安全情況,督促單位落實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三)組織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開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動;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交通安全防範的工作經驗;
(五)組織安全責任制目標管理考核、評定。
中央在京機關、駐京軍事機關以及本市各系統的交通安全委員會,負責督促本系統所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安全責任制的落實,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安全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不履行安全責任制的行為予以處理;
(三)對道路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提出責任追究意見。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並督促本系統所屬單位落實安全責任制。
第七條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個星期六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日。
第八條
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責任部門,設定專職或者兼職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並向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單位履行安全責任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貫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標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訓和考核評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實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四)建立所屬人員的機動車及其駕駛人登記制度;
(五)接受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及時改正。
第十條
專業運輸單位和其他擁有專用運輸車輛的生產經營單位,除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錄用機動車駕駛人時,進行資質審核,對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錄用;
(二)對錄用後的機動車駕駛人,發生致人死亡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致人重傷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三年內不得安排駕駛專業運輸車輛;
(三)機動車駕駛人被錄用後,累積記分滿12分的,一年內不得安排駕駛專業運輸車輛;
(四)對錄用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並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五)對錄用的持有非本市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本市道路交通狀況、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等知識的培訓、考核;
(六)掌握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信息,對有違法行為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專項教育、培訓;
(七)建立機動車行駛信息檔案,定期對安裝的行駛記錄儀記載的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和分析,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學校除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的教育內容,定期進行交通安全專題教育;
(二)中、國小校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納入學生的綜合評定;
(三)將學校自備或者租用接送學生的機動車納入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管理;
(四)國小校按照規定落實小黃帽路隊制。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統實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評比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安全責任制落實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實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
對單位車輛、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超過控制指標、 發生負同等以上責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過控制指標等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記錄,並可以在媒體上公布。
第十四條
單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