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是198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27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註: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一項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三、《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07號檔案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七條中的“市文化局”改為“區、縣文化行政主管機關”。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國字畫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字畫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中國畫和中國書法作品(包括原作和臨摹、仿古作品,以下統稱字畫),均按本辦法管理。
經營屬於文物的字畫,按國家和本市文物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字畫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在市文化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字畫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單位經營字畫, 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字畫收購銷售業務,必須具有相應經營條件和合格的字畫專業鑑定人員。
二、從事字畫的代銷業務,必須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和穩定的字畫來源。
其中具有字畫專業人員的代銷單位,可以從事特定範圍的購銷、自銷、委託寄售等業務。
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具備字畫創作能力,符合個體經營條件的,可以申請開辦個體畫店或兼營字畫。
第五條 經營字畫,須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經區、縣文化行政主管理機關審核批准,核定經營範圍,發給字畫銷售許可證;
二、持字畫銷售許可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字畫收購銷售和代銷業務。
第六條 字畫經營單位建立分店或聯營、租用櫃檯,以及變更營業範圍和營業地點的,須向原批准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審批或變更登記。
第七條 舉行字畫的義賣或拍賣活動, 義賣或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須事先將銷售字畫的目錄和銷售數量等情況報區、縣文化行政主管理機關審批,並申領臨時銷售許可證。
第八條 字畫銷售許可證從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2 年。
有效期終止前一個月,經營單位須持原證照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重新申報審批登記。
逾期不申報的,由市文化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註銷字畫經營項目。
第九條 經營字畫, 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優質優價,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銷售偽造、假冒作品。
二、按核准範圍經營。代銷單位不得從事收購或非代銷性的展銷業務,代銷的字畫應由有收購業務的字畫經營單位提供。
個體畫店(含兼營),只準銷售本店創作人員的作品和從事代銷業務,不得從事收購業務。
三、不得以給付個人回扣等非法手段招攬業務。
四、接受文化、文物、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人員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市文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檢查人員,應依照本辦法,認真履行職責,對字畫市場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監督。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經營的字畫總標價10%至50%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