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此為典型案例。

原告訴稱:“普頓”商標是我公司依法註冊的商標,我公司享有專有使用權。2000年6月,我公司在請中復電訊公司工作人員維修設備時發現其穿的是帶有“普頓”商標的工服褲裝。經調查核實得知,該服裝系被告生產加工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我公司的註冊商標,其行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標使用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北京晚報》上公開致歉、消除影響;2、被告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原告是“普頓”商標的註冊人,依法對該註冊商標享有專有使用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加工製作的褲子上使用了“普頓”商標,其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被告雖然可以舉證證明其在為中復電訊公司加工製作的246條褲子中有使用普通褲腰襯裡的情況,但卻不能證明使用普通褲腰襯裡的褲子的確切數量,因此,本院對被告提出只在16條褲子上使用了原告註冊商標的主張,不予支持。按照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被告應對其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案
  • 類型:典型案例
  • 判決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主要關係人,案情,案情審判,判決,

主要關係人

原告: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縣永寧鎮西街8號。
法定代表人:趙學志,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乜慶祥,北京市西城區豐盛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吳國強,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佩榮,男,64歲,已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區通州鎮西海子西街9號。
委託代理人:劉朝忠,男,29歲,該公司職工,住該公司。

案情

原告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普頓服裝公司)訴被告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簡稱仙姿製衣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乜慶祥、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楊佩榮、劉朝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普頓”商標是我公司依法註冊的商標,我公司享有專有使用權。2000年6月,我公司在請中復電訊公司工作人員維修設備時發現其穿的是帶有“普頓”商標的工服褲裝。經調查核實得知,該服裝系被告生產加工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我公司的註冊商標,其行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標使用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北京晚報》上公開致歉、消除影響;2、被告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人民幣。
被告辯稱:1994年至1996年間,北京長城波爾卡服裝服飾有限公司(簡稱長城波爾卡公司)曾委託我公司加工過服裝。在我公司完成了加工服裝的工作後,該公司未把剩餘的帶有“普頓”商標的褲腰襯裡余料清理收回。2000年6月,我公司在為中復電訊公司製作工服褲裝時,工人由於疏忽使用了這種褲腰襯裡,但使用數量很少,在社會上的影響亦很小。另外,據我公司所知“普頓”商標的註冊人應為長城波爾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我公司侵犯了其商標權應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審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長城波爾卡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國家商標局)核准,依法註冊了“普頓”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服裝。商標註冊證號為第732880號。1996年6月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註冊人變更為:普頓服裝公司。
被告在2000年6月為中復電訊公司加工製作了一批工服。在其加工製作的褲子上,使用了帶有“普頓”商標及長城波爾卡公司廠名的褲腰襯裡。
在本院庭審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從中復電訊公司處取得的褲子一條,在褲腰襯裡上印有“普頓”商標及長城波爾卡公司廠名;中復電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服製作費的發票,該發票上面載明:褲子246條、每條製作費30元,總計738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消費者協會印製的“名牌產品商標及防偽標識服飾分冊”,用以證明“普頓”商標是北京市知名商標。被告對原告所提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並承認在為中復電訊公司製作褲子時使用了上述褲腰襯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長城波爾卡公司1994年、1996年向其支付加工費的發票,用以證明被告曾為長城波爾卡公司加工過服裝,其為中復電訊公司製作褲子使用的褲腰襯裡是長城波爾卡公司沒有清理走的余料。原告對此證據沒有異議。被告還向本院提交了從中復電訊公司處取得的褲子兩條,該兩條褲子使用的面料(包括褲兜、扣子、掛鈎等輔料)及做工與原告提供的褲子完全相同,但使用的是普通的褲腰襯裡,不帶有“普頓”商標,用以證明被告為中復電訊公司製作的246條褲子中並非都使用了帶有“普頓”商標的襯裡,並提交一份證人證言用以證明其使用帶有“普頓”商標的褲子只有16條。對此證據原告表示異議,認為被沒有證據證明交付其褲子的經手人是中復電訊公司的職工,且該經手人也沒有對使用的褲腰襯裡情況作出說明,證人證言中同樣沒有對使用褲腰襯裡情況的說明,不具證明力。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商標註冊證、褲子、發票、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是“普頓”商標的註冊人,依法對該註冊商標享有專有使用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加工製作的褲子上使用了“普頓”商標,其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被告雖然可以舉證證明其在為中復電訊公司加工製作的246條褲子中有使用普通褲腰襯裡的情況,但卻不能證明使用普通褲腰襯裡的褲子的確切數量,因此,本院對被告提出只在16條褲子上使用了原告註冊商標的主張,不予支持。按照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被告應對其侵犯原告商標權的行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於具體的賠償數額及道歉方式,本院將根據被告加工製作侵權產品所得的費用,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酌定。

判決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賠禮道歉(致歉書的內容須經本院核准,逾期不執行,本院將登報公開本判決內容,費用由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負擔)。
二、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普頓服裝製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賠償金4000元人民幣。
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北京市仙姿製衣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其副本,抗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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