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該《辦法》經北京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事故預防與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108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地點:北京市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4年10月22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四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事故預防與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適應。城市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相協調,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發展公共運輸,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領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管理目標,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重大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文明建設、科學研究與套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和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交通、規劃、建設、市政、環保、農業、發展改革、城管監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國小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綜合評定。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九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十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機車和道路專項作業車輛登記,應當符合本市的交通發展規劃,在限定的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在本市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期間,機動車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三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除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或者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必須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裝;
(二)在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環境保護合格標誌;
(三)貨運機動車及掛車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本車牌號;
(四)大、中型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噴塗準乘人數,從事營運的,應當噴塗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編號;
(五)總質量在3.5噸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按照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
(六)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
(七)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八)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符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九)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對車輛進行維修和保養,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排放合格。
第十七條 機動車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前,有未接受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十八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來歷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申請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登記,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可過戶給符合規定條件的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場地與道路駕駛培訓、考試,應當在符合規定條件的機動車考試場進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時,應當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經論證,對交通環境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項目,立項主管部門不予立項。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根據道路狀況,本著安全、暢通的原則,合理規劃並實施。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設計標準和規範。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根據本市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劃或者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道路停車泊位,並設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 開闢和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旅遊汽車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業以及開闢通道,設定台階、門坡、廣告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占用道路行為,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定並開啟照明設備,設定交通標誌、交通設施及施劃交通標線的作業除外;
(三)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夜間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四)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施工作業完畢,應當修復損毀路面,並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順行方向行進;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在作業現場劃出作業區,並設定圍擋;白天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夜間在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三十三條 作業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箭頭指示標誌燈:
(一)占用左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右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右變更車道;
(二)占用右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左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變更車道;
(三)占用中間車道作業時,開啟左右雙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右兩側變更車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貨運汽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在慢速車道行駛;大客車不得在快速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和機車,只準在輔路行駛;
(三)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得在快速車道行駛;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應當避讓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條 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順序依次行駛,不得頻繁變更機動車道;
(三)不得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在規定的時間內只準公共汽車、電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該車道行駛;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標誌指示,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在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在規定的時間內,公共汽車、電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順序行駛。在未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電車不得在快速車道內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只準借用相鄰的一條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應當立即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上下站、出租汽車停靠站為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地點,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在設定出租汽車上下站的地點,出租汽車可以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在設定出租汽車停靠站的地點,出租汽車可以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或者順序排隊等候。
第三十八條 遇有重大國事、外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採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70公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時速為80公里。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正三輪機車、輕便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30公里。
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汽車、二輪機車、側三輪機車和鉸接式客車、電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50公里,在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60公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空閒、視線良好且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快速接續行駛,不得妨礙後車通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開啟期間,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100米至50米開啟轉向燈。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可以在有掉頭標誌、標線或者未設定禁止左轉彎、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路口、路段掉頭。掉頭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掉頭地點150米至50米處駛入最左側車道,並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通過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進環形路口的機動車應當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環行路口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的,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的機動車應當讓在主路上行駛的和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不得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牽引與被牽引的機動車、道路作業車輛、警車護衛的車隊以及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行駛的機動車除外。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故障、事故的,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除搶救傷員、滅火等緊急情況外,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四十八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均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夜間使用軟連線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
(三)道路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慢速車道內行駛;
(四)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五)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同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示廓燈、後位燈、霧燈。
第五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駛入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靠站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內待客、攬客。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號牌;
(二)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三)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四)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五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應急車道內行駛。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確需在應急車道內臨時停車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車身超出應急車道占用車行道的,應當將故障車警告標誌設在被占用的車行道內。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二)左轉彎時,沿非機動車禁駛區邊緣或者路口中心右側轉彎;
(三)不得在非機動車禁駛區內行駛或者停車;
(四)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非機動車不得進入路口。
第五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畜力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6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六)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制動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騎行;
(八)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兒童,但不得載12周歲以上的人員;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九)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十)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橫道上騎行。
第五十六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證;
(二)可以載一名陪護人員,但不得從事營運。
第五十七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米的範圍內行走;
(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傳送物品;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車輛或者招呼營運車輛;
(五)遇有交通信號放行機動車時,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進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七)乘坐機動車不得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八)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身體疲勞不宜駕駛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十)乘坐二輪機車時,只準在后座正向騎坐;
(十一)不得搭乘人力貨運三輪車、輕便機車;不得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四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事先檢查車輛的輪胎、燃料、潤滑油、制動器、燈光、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等,並保證齊全有效。
第五十九條 高速公路救援車、清障車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六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處分別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牌,夜間設定紅色示警燈(筒);
(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六十一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定交通標誌或者發布公告。
第六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防護設施的齊全有效,及時清理髮生故障的車輛和其他障礙,勸阻禁限車輛、行人從收費站或者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工作完畢後,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進行清理。清理時應當按照道路施工作業的規定實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危險物品運輸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事故處理。
第六十五條 對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範圍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六條 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
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後應當立即發還。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確定當事人有責任;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應當確定當事人無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為全部責任,無過錯的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以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以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以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者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為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為全部責任;
(五)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為無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具體確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本市依法對機動車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肇事車輛按照相當於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先行賠償。
第七十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已經採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比例、額度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已先行賠付的,保險公司有權予以追償。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上述行為,又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依法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前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賠償請求、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章 事故預防與執法監督
第七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本著預防與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衛生、市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相互密切配合,並注意信息的溝通、反饋。
第七十六條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專業運輸單位錄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並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四)專業運輸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設定交通安全工作機構,並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實現交通安全目標。
第七十七條 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隸屬關係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
中央在京機關及駐京軍事機關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定期監督檢查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落實情況,執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獎勵和處罰。
第七十八條 快遞、外賣等行業使用車輛的管理辦法由市商務、郵政、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根據行業發展特點和發展需求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安全技術狀況的檢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行政監察機關、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市和區人民政府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隊伍,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規定靠路邊行走的;
(二)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輪、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六)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八)通過鐵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員指揮通行的;
(九)在車行道內行走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行人進入路口的。
第八十三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二)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的;
(四)乘坐二輪機車未在后座正向騎坐的;
(五)乘坐貨運機動車時,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的;
(六)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輕便機車的。
第八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行人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
(二)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三)乘車人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四)乘車人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八十五條 未滿16周歲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駕駛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停車滯留的;
(四)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騎行的;
(六)未按照規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七)行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車輛之間穿行的;
(九)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十)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號放行的非機動車進入路口的;
(十二)制動器失效在道路上騎行的。
第八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未依法登記上路行駛的;
(二)違反載物規定的;
(三)違反載人規定的;
(四)獨輪腳踏車、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
(六)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第八十八條 駕馭畜力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下車牽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規定超車的;
(四)並行或者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五)使用未馴服牲畜駕車、隨車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車輛時未拉緊車閘、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行人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
(二)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最高時速超過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乘坐機車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
(六)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七)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身體疲勞不宜駕駛機動車而乘坐的;
(八)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
對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責令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並予以收繳。
第九十條 在道路上使用動力裝置驅動的平衡車、滑板車等器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器械,處200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駕駛機車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
(三)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四)未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五)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機車時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或者貼上、噴塗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或者文字、圖案的;
(五)公路營運客車、重型貨車、半掛牽引車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使用行駛記錄儀的;
(六)未按照規定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七)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的。
第九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二)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四)違反限制通行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六)違反倒車規定的;
(七)違反牽引掛車規定的;
(八)違反交替通行規定的;
(九)違反試車規定的;
(十)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十一)違反危險報警閃光燈使用規定的;
(十二)違反故障機動車牽引規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十四)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機動車發生故障,未按照規定報警的。
第九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行經交叉路口、環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進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規定行車、停車或者讓行的;
(二)通過無交通信號控制路口未減速讓行的;
(三)通過無交通信號或者無管理人員的鐵路道口未減速或者停車確認安全的;
(四)行經無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照規定避讓的。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到20%的;
(二)駕駛機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駕駛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四)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五)違反規定標準載物的;
(六)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行駛的。
第九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安全設施不齊全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機件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仍駕駛機動車的;
(五)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九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四)機動車號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髮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貨運機動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未噴塗放大的牌號、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運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噴塗準乘人數或者經營單位名稱的;
(八)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環保合格標誌的;
(九)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總質量在3.5噸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的。
第九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在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電車違反規定在其他車道內通行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的;
(五)違反規定超車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七)違反規定會車的;
(八)違反規定掉頭的;
(九)變更車道影響本車道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一)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達到20%以上的;
(十三)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十四)運載危險化學品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五)通過鐵路道口,違反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的;
(十六)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未按照當捷運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的;
(十七)遇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照規定讓行的。
第九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撥打、接聽電話、觀看電視的;
(二)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連續駕駛超過4個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違反規定在應急車道內行駛或者停車的。
第一百條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緩慢行駛時,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二)違反規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借道超車的;
(四)占用對面車道的;
(五)穿插等候車輛的;
(六)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第一百零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
(二)違反規定臨時停車的;
(三)出租汽車違反規定停車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車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待客、攬客的;
(五)公共汽車、電車違反駛入停靠站規定的。
第一百零二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夜間未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機動車發生故障後尚能移動,未移至不妨礙交通地點的。
第一百零三條 學習駕駛或者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或者教練車乘坐無關人員的;
(二)在實習期間內駕駛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三)在實習期間內駕駛機動車在快速車道內行駛的。
第一百零四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牽引機動車的;
(三)救援車、清障車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四)行駛速度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六)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七)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的;
(八)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九)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貨運機動車車廂內載人的;
(十二)二輪機車載人的。
第一百零五條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施工作業單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消除隱患的,責令停止作業。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約談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通過信函或者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按照國家和本市機動車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縣”。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
四、將第五十五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一名兒童,但不得載12周歲以上的人員;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五、將第五十七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不得搭乘人力貨運三輪車、輕便機車;不得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快遞、外賣等行業使用車輛的管理辦法由市商務、郵政、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根據行業發展特點和發展需求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並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輪、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八、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並刪去第七項。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條:“在道路上使用動力裝置驅動的平衡車、滑板車等器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器械,處200元罰款。”
十、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並刪去第九十條第一項中的“駕駛人信息卡”。
十一、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並刪去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的“駕駛人信息卡”。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五條:“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可以並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十三、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約談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刪去第一百零六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條:“機車(含輕便機車),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按照國家和本市機動車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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