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是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該辦法於2023年7月28日由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修訂信息,全文內容,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2023年5月25日,召開北京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會議審議《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草案)》
全文內容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防範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統籌協調、整體防控的原則。
第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預案、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指揮對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加強專業隊伍建設,監督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落實等工作。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其辦事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在本行業系統、本單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按照職責分工,將反恐怖主義工作列入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和責任體系,明確責任部門和人員;
(二)推進反恐怖主義工作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數據共享;
(三)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工作,推動有關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法律、法規、政策;
(四)制定並推動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標準、規範、措施、預案等,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五)定期向同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報告反恐怖主義工作情況;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有關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建立完善聯動配合機制,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其成員單位以及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督導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責令改正,並可以約談、通報;對相關責任人員,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與在京中央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駐京部隊等建立對接協調機制,加強信息溝通和工作協作,遇有重大問題及時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請示報告。
第十條 本市在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指導下,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跨行政區域合作機制,加強與天津市、河北省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反恐怖主義工作溝通與合作,推動建立數據資源共享、情報信息互通、應對處置聯動的工作機制,開展聯合應急演練,增強反恐怖主義工作實效。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建立健全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本市構建首都功能核心區等重點地區的一體化防控工作體系,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措施,加強智慧型防控系統建設,整合力量資源,開展常態化巡控,防範、化解涉恐風險隱患,強化日常基礎工作,完善應急回響處置機制,確保重點地區安全。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防範恐怖攻擊的重點目標,並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制度、措施,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有關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制度,配備、更新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職責,配備必要的安保力量,開展日常巡邏、保衛、檢查等;
(四)建立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檔案,並按照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定期報告基礎信息數據、重要動態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五)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
(六)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和重要時間節點,或者重大突發事件發生時,按照要求落實安全防範和處置措施;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 條國家和本市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和重要時間節點,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各區人民政府提升安全防範等級,組織人員對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位加強巡邏、值守,設定防爆設備,採取安全檢查等措施,及時發現、處置安全風險隱患。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情報信息蒐集工作,強化基礎摸排,開展反恐怖主義專項檢查和隱患排查整治等工作,督促有關單位落實安全防範責任,做好應對處置準備工作。
第十五條 本市嚴格執行國家核與輻射、生物、化學領域反恐怖防範標準。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安全管理,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採取相應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防止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危險化學品等發生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
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指導、監督有關單位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強安全監測和風險評估,做好應對處置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本市水利工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企業、自來水廠等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建立長效管理機制,分層級制定完善應急處置預案,加強重點部位區域值守巡查,配備防護設備物資,安裝入侵報警和水質監測等系統,及時發現處置隱患問題。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營運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選擇具有保全資質的單位具體實施安全檢查,並對安全檢查單位進行管理,發現問題的及時整改。
安全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入軌道交通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十八條 長途客運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省際客運班車應當在起訖地客運站點、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以下統稱配客站點)上下旅客,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重大活動期間,客運班車應當按照指定的配客站點上下旅客。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出入本市省際客運站點、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機動車租賃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承租人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小微型客車租賃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前款規定,並如實登記承租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車輛用途、租賃時間等;開展自助取還車業務的,應當採用技術手段確認實際取車人與承租人身份一致。
第二十條 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散裝汽油實名登記管理制度,對購買散裝汽油的單位或者個人身份進行查驗,如實記錄購買數量、用途等;對未按照規定登記、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散裝汽油。
第二十一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保證產品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具備有效接入綜合監管服務平台、在飛行過程中自動傳送識別信息等功能,在產品外包裝顯著位置標明守法運行要求和風險警示。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管理,依法提供唯一產品識別碼、實時飛行信息和所有者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銷售者應當銷售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產品;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有關調查工作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實名登記;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的,應當及時更新登記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空域內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飛行活動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嚴格執行國家空域管理和飛行要求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恐怖活動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不得非法破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控制信息系統,解除安全限制。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技術防控、扣押有關物品、責令停止飛行、查封違法活動場所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前當面對住宿人員身份進行查驗,即時通過規定的信息系統申報登記信息;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住宿。
第二十七條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和登記,按照規定對寄遞物品採取過機安檢、開封驗視等安全防範措施,並登記物品信息。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在寄遞物品處理場所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具備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對從外埠進入本市的寄遞物品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八條 即時遞送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以及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落實遞送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在攬收時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登記,對遞送物品進行驗視,並登記物品信息。遞送物品應當遵守國家關於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落實網路安全、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提供商品銷售或者住宿、即時遞送、機動車租賃等信息服務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與協助。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在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條 本市統籌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發展和安全,提高安全治理能力,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市、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研究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發展動態,加強風險監測。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物流寄遞、保全服務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生產經營者建立完善反恐怖主義防範制度,做好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宣傳、普及防範和應對恐怖攻擊知識。
第三十二條 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跨部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統籌全市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蒐集工作,按照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報送涉嫌恐怖主義活動的信息、線索,並協助開展調查。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依託民眾力量建立基層情報網路,暢通情報信息報送渠道;對民眾力量開展必要的培訓,提高基層發現涉恐線索和可疑情況的能力。
第三十三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調動就近警力開展先期處置和救援工作,視情況採取封控現場、疏散民眾、搶救傷員、排查檢查等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在公安機關到達現場前,事發現場所在地的單位、基層組織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安置現場人員,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並明確適用時間和空間範圍,向社會公布: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
(二)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
(三)中止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
(四)中止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營運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安全檢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長途客運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的配客站點上下旅客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客運場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小微型客車租賃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對承租人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承租人提供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加油站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即時遞送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草案提出,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檢查單位,應當對進入軌道交通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安全檢查單位如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