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是2022年4月2日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發布的草案二次審議稿。意見徵詢為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2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
意見徵詢,審議稿,

意見徵詢

公開徵求對《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意見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為做好法規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集意見時間為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
  2022年4月2日

審議稿

北京市住房租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三章 租賃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節 房地產經紀服務
第三節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
第四章 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房租賃活動,保護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穩定住房租賃關係,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推動實現住有所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住房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賃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完善租購併舉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過租賃方式解決住房問題,改善居住條件。
第四條 本市合理規劃租賃住房供給規模、最佳化空間布局,促進職住平衡,將租賃住房納入住房發展規劃,並在年度住房用地供應計畫中予以安排。
本市鼓勵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擴大保障性租賃住房供給。
第五條 本市鼓勵通過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專門建設租賃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租賃住房、將非居住存量房屋按規定改建為租賃住房、將符合條件的閒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賃住房供給。
第六條 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租賃當事人在住房租賃活動中,應當遵守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
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有效期內作為物業使用人,應當安全、合理使用物業,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約定享受物業服務。
第七條 本市堅持住房租賃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將住房租賃納入基層治理體系,按照條塊結合的原則,建立市區統籌、街道(鄉鎮)負責、居村協助的治理架構。
本市充分運用科技手段,創新管理服務方式,推進數據共享,不斷提升管理服務水平,為租賃當事人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賃管理服務。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負責住房租賃綜合監督管理及住房租賃經營、房地產經紀行業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住房租賃的治安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信息登記。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住房租賃有關市場主體登記,查處壟斷、不正當競爭以及廣告、價格等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租賃等盤活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人力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網信、金融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轄區內住房租賃的日常監督管理,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加強住房租賃的自治管理。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住房租賃管理和服務工作,組織制定管理公約,加強自治管理,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住房租賃、房地產經紀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服務標準、行為規範、職業道德準則等行規行約,開展從業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和評價,加強住房租賃糾紛的行業調解。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賃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因住房租賃發生糾紛的,由租賃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協會、行業組織或者相關政府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和行業調解等住房租賃糾紛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
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網際網路信息平台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化解租賃矛盾糾紛。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十三條 出租住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符合國家和本市關於建築、治安、室內空氣品質等安全規定和標準;
(二)具備供水、供電等基本居住條件;
(三)以原規劃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打隔斷改變房屋內部結構;
(四)起居室不得單獨出租,廚房、衛生間、陽台、儲藏室及其他非居住用途空間不得出租用於居住;
(五)人均使用面積和每個房間居住人數符合相關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禁止將違法建設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條 住房租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本市倡導租賃當事人簽訂長期租賃契約,建立穩定的租賃關係。
住房租賃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實際居住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聯繫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積、附屬設施狀況;
(三)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期限和方式;押金數額一般不超過一個月租金;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住房及附屬設施維修責任承擔;
(七)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八)解除契約的合理告知期限;
(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考使用。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到租賃住房所在地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辦理住房租賃登記備案;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出租人應當自住房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三日內,到住房所在地的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指定的信息系統辦理出租登記,填報租賃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實際居住人員信息等內容;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二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鼓勵出租人、承租人通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完成住房租賃契約線上簽約,自動提交登記備案。通過平台完成線上簽約的,平台將簽約信息同步向公安機關共享,出租人不需要另行辦理出租登記。
第十七條 承租人申領居住證,辦理積分落戶、子女入學、公積金提取等公共服務事項需要提交住房租賃契約的,可以提交住房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編號,替代紙質契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出示身份證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依法履行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管理責任,與承租人約定定期檢查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
(三)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及時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務標準等方式,或者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強迫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賃契約,提前收回租賃住房;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二)按照規劃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
(三)履行物業使用人義務,遵守物業管理相關規定,遵守小區管理規約;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出租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有權知悉住房裝修情況,並實地查看住房。出租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配合查看住房。
第二十條 遇有突發事件或者可能引發住房租賃市場系統性風險的緊急情況,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發布住房租賃特殊管控措施的,租賃當事人應當遵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集中出租住房達到規定數量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定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制定。
單位承租住房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對按日或者按小時收費的短租住房實行區域差異化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區內禁止經營短租住房。
出租其他城鎮地區短租住房的,應當符合本市相關管理規範和本小區管理規約,無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無相關約定的,應當取得本棟樓內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內其他業主的一致同意。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出租短租住房的,出租人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前當面核對住宿人員身份信息,即時通過規定的信息系統申報登記信息。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產保險和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章 租賃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他人住房從事轉租業務的,應當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住房租賃企業設立登記;企業名稱應當體現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個人轉租住房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依法規範開展業務活動,轉租住房超過規定數量的,應當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住房租賃企業設立登記。具體數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企業以自有住房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依法履行出租人義務。
第二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承租他人住房履行承租人義務、享受承租人權利,向他人轉租住房履行出租人義務、享受出租人權利。
第二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信息查驗、安全保障、定期檢查等內部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二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網路服務端如實公示企業營業執照、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標準、辦公地址、從業人員信息、投訴受理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從業信息卡;從業人員應當持卡實名從業,並在其提供服務的住房租賃契約上籤字、註明從業信息卡號。
本條前款所稱從業信息卡的內容和樣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對租賃住房進行裝修裝飾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並遵守室內裝修裝飾相關規定和標準,保障租賃住房安全。
第三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真實、準確,同時註明企業信息和發布房源信息的從業人員信息;對已成交的房源,應當即時撤銷發布信息。
第三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向意向承租人推薦房源時書面告知有關情況。
房屋狀況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租賃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及其他收費;
(三)裝修完成時間;
(四)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費用標準及分擔原則。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房屋狀況說明書示範文本,供住房租賃企業使用。
第三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以自有住房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出租房屋,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完成住房租賃契約線上簽約,自動提交登記備案;契約內容發生變更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即時通過平台變更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並按規定通過第三方專用賬戶託管。
住房租賃企業向承租人單次收取租金的數額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租金,超收的租金應當納入監管。
押金託管和租金監管具體規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住房租賃契約期滿或者解除的,除抵扣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外,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承租人返還住房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承租人退還剩餘押金、租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哄抬租金、捆綁消費、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
(二)以隱瞞、欺騙、強迫等不正當手段開展業務;
(三)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或者在住房租賃契約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或者收取費用;
(二)塗改、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人員信息卡。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向承租人發放租金貸款的,應當以備案的住房租賃契約為依據,劃入承租人賬戶。
貸款額度不得高於住房租賃契約金額,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契約期限,發放貸款的頻率應當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頻率匹配。
第二節 房地產經紀服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向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名稱應當體現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開展住房轉租經營業務。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網路服務端如實公示企業營業執照、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標準、辦公地址、從業人員信息、投訴受理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從業信息卡;從業人員應當持卡實名從業,並在其提供服務的住房租賃契約、房地產經紀契約上籤字、註明從業信息卡號。
本條前款所稱從業信息卡的內容和樣式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出租人簽訂經紀服務契約前,應當核對出租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實地查看住房。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接受出租人委託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留存委託契約、委託人身份信息等資料,留存時間自服務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二年;
(二)核對房源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動產權屬證明,確保房源及信息真實、準確;
(三)註明機構信息和從業人員信息;
(四)價格應當與出租人委託價格一致;
(五)即時撤銷已成交或者撤銷委託的房源信息。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向意向承租人推薦房源時書面告知有關情況。
房屋狀況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租賃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三)裝修完成時間;
(四)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費用標準及分擔原則。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房屋狀況說明書示範文本,供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收取的佣金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住房租賃契約期滿,出租人和承租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契約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完成其提供服務而簽訂的住房租賃契約,自動提交登記備案。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符合規定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二)哄抬租金、捆綁消費、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
(三)賺取租金差價;
(四)以隱瞞、欺騙、強迫等不正當手段開展業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或者收取佣金;
(二)塗改、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業人員信息卡。
第三節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
第四十七條 在網際網路信息平台上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平台應當要求信息發布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留存不少於二年。
第四十八條 出租人在網際網路信息平台上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應當向平台提交能夠證明房源信息真實、準確的證明材料;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在網際網路信息平台上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應當分別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並向平台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網際網路信息平台應當對發布者根據本條例相關規定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證明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平台提供信息發布服務。
第四十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平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發布虛假信息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及時採取刪除、禁止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並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對兩年內因違法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的,網際網路信息平台應當採取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信息發布等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五十一條 網際網路信息平台應當按月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本平台發布房源信息相關記錄。鼓勵網際網路信息平台與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向網際網路信息平台開放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數據接口,提供信息查詢和核驗服務。
第四章 培育發展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在符合規劃原則的前提下,鼓勵按照規定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建設租賃住房,或者將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為租賃住房。
承租前款的租賃住房的,享受居民類水、電、燃氣、供熱價格。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建或者聯營、入股等方式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運營租賃住房。
第五十四條 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建設的租賃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租賃住房、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的租賃住房、土地出讓相關檔案明確要求用於租賃的住房等,不得銷售、變相銷售,或者按日、按小時短期租賃。
第五十五條 在落實戶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將取得權屬證書或者依照本市相關規定取得其他證明材料的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出租用於居住。
鼓勵根據本村發展實際,通過廣泛協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賃管理公約,並按法定程式將有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賃村民自治機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與規模化、專業化住房租賃企業合作等方式統一管理、出租農村宅基地上閒置住房。
第五十六條 本市鼓勵商業銀行為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適當、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信貸產品和服務。
支持持有、運營租賃住房的企業在公開市場發行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等募集資金,專門用於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台,利用科技手段提供契約網簽、信息查詢和核驗、登記備案等服務,與公安、教育、人力和社會保障、金融監管、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建立信息互聯互通等共享機制。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領導下,加強住房租賃的日常檢查、信息採集等管理服務工作,建立健全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服務效率。
流動人口基層管理服務機構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執法機關。
第五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住房租賃價格監測,建立健全相關預警機制。住房租金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漲價申報、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漲幅等價格干預措施,穩定租金水平,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政府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出租人應當執行;拒不執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本市建立住房租賃信用管理制度,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出租住房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未按照規定出租住房的,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集中出租住房不符合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改正前停止出租;造成嚴重後果的,公安機關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承租住房供本單位職工居住未履行管理責任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短期出租住房的,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備案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組織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的;
(三)未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相關公示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實名從業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書面告知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再次收取佣金的。
第六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對出租住房進行室內裝修裝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住房租賃企業將違法建設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交登記備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履行租金監管、押金託管,或者未按期退還剩餘租金、押金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相關禁止規定的。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相關禁止規定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從業。
第六十七條 網際網路信息平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其採取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措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進行核驗、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留存登記檔案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信息審查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送發布房源信息相關記錄的。
第六十八條 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逾期不改的,在處以罰款的同時,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況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租賃住房用於銷售、變相銷售或者用於短期租賃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撕毀、塗改。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國家和本市對保障性租賃住房、共有產權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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